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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聂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系2000年前后承包工程相识,后成为要好的朋友。被告聂某某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工程项目材料周转等为由,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均借故推脱。2012年8月2日被告聂某某又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时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聂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聂某某、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聂某某在2000年以前相识。因工程需要资金,2007年5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8年9月,被告聂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1月,被告聂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保证春节还上。借款人:聂某某2012.8.2号去年以前所有的借条都作废。2012.8.2”。后被告聂**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2.被告签署的借条原件一份;3.王*签署的借条复印件一份;4.王*某的情况说明一份;5.原告的情况说明,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借王**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内容为:2007年5月26日、2008年9月、2010年1月24日,原告在其朋友王**处分别借款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900,000万元,用于向被告聂某某提供借款。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来人来函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还款期限借条仅约定春节还上,因春节是个期间概念,按照民间习俗,春节期间最后一天应为大年十五,故本院酌定还款最后一天为2013年2月24日,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为此,本院酌定被告聂某某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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