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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杞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经中介仪陇县汇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是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并按每日未付利息的2%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于2014年6月23日在汇鑫投资理财公司签订信誉借款合同,金额为40万元,用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因资金周转不足,故迟迟未能归还。后我于2014年11月1日在朋友许小成处借款40万元存入汇鑫投资理财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张**的银行账户中,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3日。所以该笔借款我已还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仪陇汇鑫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4)第(6-13)号《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应按迟延给付天数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给未付利息全额的2%。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3日。现双方对本金的归还发生争议,被告提供案外人许小成向张**转款40万元的银行回执单,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许小成向张**转款的银行回执单,但回执单上付款人系许小成,收款人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款人许小成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收款人张**的关系,无法达到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目的,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未付利息全额的2%支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按每日利息的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和违约金(按每日利息的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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