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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及委托代理人付建军,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2006年6月2日,眉山市**坡区分局下发了眉东国土资发(2006)63号文件,将原告的安置用地面积列归熊**等人安置楼用地面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代表原告同东郊村熊**等安置户与天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获得了眉**划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筑面积3193.27㎡。按照安置原则每两人一间门面面积,应为11间,后调整成了12间,每间门面应有面积应为266.10㎡,房屋建成后,原告得到一间门面和一套住房共计177.3㎡,尚差住房面积88.8㎡,经查天工建设工程公司交付了全部应得的房屋,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被告补给原告不足部分未成。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价值约10万元的安置住房面积88.8㎡。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共有位于东坡区临江街192号1单元2楼2号的住房,原告共有份额为50%。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请求不明确,是给付还是返还;2、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居住在一起,是家庭成员,主体不适格;3、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诉请不符合常理,原告已安置住房一套、门市一间,已达到了其应得安置住房,被告没有侵占克扣原告应得面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陈**系原告母亲。2006年1月,眉山市**坡区分局发文,原、被告所处的东郊村3、4组拆迁安置。原、被告及陈**属拆迁安置人员。2006年5月16日,东郊村4组安置组对门面进行了安置,人均半间门面,原、被告及陈**三人为一间半,原告系单身,户口单例,可购买半间门面。周**出资16000元为原告购得了半间门面,共计为二间门面,同年6月1日,原告、被告、熊**等安置户与天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名均为被告为原告代签。2006年7月4日,熊**等安置户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193.27㎡。根据门面的分配及面积计算,原告与被告及陈**可得3套住房后还剩余约45平方。门面面积为45.14㎡/间,住房面积为134.41㎡/间,原、被告在安置分房图中确认了各自安置的房屋及门面位置。原告分得该安置房一单元302号房一套、172号门面一间、周**夫妇分得202号与602号住房各一套,170号门面一间。原告为一户,被告及陈**为一户,两户享有的面积均相同。该安置楼在修建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参与房屋的修建、结算、付款等交易,均是由被告全权代表原告作出处理。被告当时尚未结婚,又无子女,其一直与被告及陈**共同居住和生活。因修建房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平方米438元计,原、被告均需投资建设款。被告在代原告处理此拆迁安置事务,此款均是由被告在承担支付,包括原告应付的款项亦是由被告垫付承担。被告为了原告与自身财产利益更大化,在2006年9月20日将602号房屋以105000元出售给了邹某某。被告用602号房的售房款来支付修建2套门面及2套住房的建筑款。2006年11月3日,原告、被告、陈**共同委托周**(被告儿子)对安置房修建工程负责。以后均是周**在负责对安置房的工程修建。2010年12月28日,被告办理了安置房的产权证(临江街192号12栋602、202、临江街170号门面房)。2010年9月原告母亲陈**去世。现被告出售给邹某某的602号房屋因原告不协助签名过户,无法过户。

2007年9月,原告与贾某某结婚后,便与被告及陈**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对安置房屋进行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的602系被告的房屋,原告的安置面积尚差约65㎡,应在被告的202号房屋中得到补偿,要求与被告对202号房屋各占50%份额,并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眉东国土资发(2006)63号文件、组幢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是物权确认,这种权利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原、被告均系拆迁安置户,在安置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为其房屋与自已的房屋共同安排修建与投资均认可。原、被告各享有1间门面与1套住房,原、被告共同享有的拆迁面积因无款修建,而无法全部享有,不能出资修建部分面积只能作为空间出卖。被告为了原告与自身的利益,将602房出资修建后再出卖,使双方均获得更大利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现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的602号房已出售,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有的202号房是没有依据的,其只能与被告进行房屋修建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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