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与泸州市**有限公司、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王**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曾于2012年2月26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4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从2013年8月起拒不偿付利息,且借款期届满后也拒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作借款及利息方面的陈述均系事实。

被告袁**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三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至2013年2月25日等内容。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3月8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约定月利率3%,并确定了借款累计总金额为40万元,双方自愿将40万元借款总额的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3月26日止。同时,被告袁**和王**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三被告从2013年7月27日以后,就没有偿付借款利息,且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从三被告不支付利息之日起(2013年7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袁**、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泸**易有限公司、袁**、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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