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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夜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夜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被告以经营矿产品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夜**身份证号码(****)因经营矿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24日向出借人艾*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两年,年利率12%于2015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另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二、被告和徐*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仅是证明借款的事实,不是实际借款人。

三、证人艾**证实,我是在倮果菜市场从事鲜猪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我是原告的哥哥,被告是我舅子的舅子。因被告称其在会理黎溪经营矿石需要资金周转而找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就同意了。其后,原告在倮果市场的家中拿给我150000元,我坐被告舅子邓**的车一起到会理黎溪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又打电话让原告将另150000元存至徐*银行卡上,并由被告的妹妹在黎**行转走部分款项支付挖掘机租金外取走剩余款项。去年,邓**办满月酒请客,被告向原告补打30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支付12%的利息,后我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

四、证人邓**证实,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是我舅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和爱人夜成粉、以及原告的哥哥一起到倮果市场拿走原告装在袋子里的150000元后,我们在会理黎溪的一家宾馆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又把钱拿给合伙人徐*。其后,被告又在办公室里打电话喊原告再打150000元,原告打款150000元后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赵**去黎**行支取的,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我在会理待了三、四天准备回攀枝花时,就喊徐*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后我回到攀枝花又喊被告在该张借条上签了字,并把该借条交给原告。去年被告补写借条的事我没参与,只是听说过。

五、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家中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补打借款的经过情况。

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农**限公司倮果分理处调取徐*在该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3年11月24日存入现金150000元。原告拟证明其按被告要求存入徐*银行卡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经营矿山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哥哥转交150000元现金后,又按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倮果分理处存入现金150000元至徐*在该行的银行卡上。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与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艾*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同时备注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夜**(身份证号码****)因经营矿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24日向出借人艾*(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两年,年利率12%于2015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72000元(300000元×12%×2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夜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以上合计3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夜**负担(该诉讼费已由艾*垫付,夜**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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