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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接到刘**(在逃)的电话,邀约其共同成立一家公司,通过民间集资、投资的方式运作资金盈利,并承诺给予其工资待遇、分红及帮其归还其他欠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张**在四川省成都市与刘**会面,两人一起来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刘**与被告人张**共同寻租办公场所,最后确定租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正好超市的房子作为办公场所,刘**安排被告人张**签订了租房协议并负责办公场所的装修。2014年11月3日,刘**以李*甲的名义,同被告人张**一起委托中介机构在攀枝**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成立攀枝花**有限公司(下称博**司),将李*甲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刘**),占股70%,挂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占股30%,挂名监事兼总经理助理。2014年11月初,刘**电话联系被告人胡**,邀约其参与,并承诺给予其工资待遇、分红及归还所欠其父亲胡**的欠款。被告人胡**表示同意。博**司装修完毕后,刘**与被告人胡**、张**及陈某某、宋某某(二人均在逃)开始开展经营活动,先后对外招聘丁某某、黎*、杨某某、王*、刘*乙、吴某某、史*等人为博**司员工。博**司于2014年12月初开始营业,在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刘**伙同被告人胡**、张**及陈某某、宋某某虚构“雅安天**限公司”委托借款经营生产的事实,采取在该公司门楣上的LED屏幕播放滚动字幕以及向不特定人群散发传单等进行宣传,并伪造“雅安天**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印章,与各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方为“雅安天**限公司”,担保方为“河南久**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不等,以每月1.4%、1.45%、1.6%不等的利息作为诱饵,并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吸收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在博**司成立后,被告人胡**受刘**指派,在博**司行使管理人员职责,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发放员工工资,管理集资款及账款的处置等。从博**司开始运作后,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从贺某某、谢某某、王*某等29名被害人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支付客户利息共计人民币44885元,未清偿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65115元。这些集资款并未存入博**司的账户中或用于其他投资经营项目,更未转给“雅安天**限公司”从事经营生产,而是由被告人胡**按照刘**的指示,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分60余次将集资款分别转往多个其他账户被刘**个人占有。其中,被告人胡**将100000元的集资款以刘**归还其父亲胡**欠款的名义,转入胡*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在博**司成立后,被告人张**主要负责办公用品的采办及驾驶等事务性工作,其在参与博**司所谓的经营活动中,明知客户的投资款未进入博**司账户,更未转给“雅安天**限公司”从事经营生产,公司并无正常经营活动,且集资款已被刘**个人占有的情况下,仍然为该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提供服务和帮助。2015年2月,被告人张**从博**司离开逃离攀枝花市。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将博**司的财务凭证带离公司并丢弃后也逃离攀枝花市。

2015年4月18日12时20分,博金公司出纳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所在公司负责人全部离开攀枝花,且该公司账户中的备用金及会计凭证被带走,怀疑系携款潜逃。公安机关接警后开始进行调查,并于次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搜查出的宣传品700余份、工商登记手续及财务手续、空白《借款合同》、空白《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空白《现金委托函》及博金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李*甲章一枚等物品。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30日,公安民警从博金公司出纳丁某某处扣押便携式USB存储设备2个及扣押该公司的台式电脑19台。2015年6月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路将被告人张**抓获。2015年7月11日,洛**公安处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白色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2015年8月5日,从被告人胡**父亲胡*甲处扣押便携式USB存储设备2个。公安机关从扣押的4个便携式USB存储设备等,提取出博金公司的现金日记、投资本金日记账、投资本金收益日记账、总账收支情况表。

2015年8月26日,经四川**物证鉴定所鉴定,加盖在本案涉案的贺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借款合同上“雅安**造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印章,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该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印章不一致。

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攀枝花**责任公司处扣押了租房保证金及剩余的预付房租133750元。

同时查明,博金公司无经营融资业务资格,截止案发之日该公司账户无交易记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博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金日记账及借款合同及委托中介借款协议书、本金收益日记账、总账收支情况表、公司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企业相关印章采集样本、川**(2015)400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贺某某、谢某某、王*某等2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王*、黎*、刘**、吴某某、陈*、史*、胡**、曹某某、周某某、何*、李*乙、侯某某、胡**、李*甲的证言、被告人张**、胡**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张**伙同他人,利用博金公司开展投资理财的名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委托借款手段和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逃匿,拒不返还集资款,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2651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博金公司系刘*甲及被告人胡**、张**实施集资诈骗的工具,系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胡**、张**主要系根据他人的指使和安排在博金公司从事相关的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博金公司非法吸收的集资款1265115元,系被告人胡**、张**等人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已被其转移、占有,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共同连带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犯集资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张**犯集资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张**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26511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张**均不服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提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刘*甲未指派其为博金公司管理人员,刘*甲欠其父亲四十万资金,退还欠款也是刘*甲安排的,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未占有、挪用过博金公司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其未占有30%的股份,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刘*甲才是博金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承若给其分红;其于2014年12月份离开攀枝花市,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吕**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取证不合法,主犯刘*甲未到案,本案分案审理不当,原判认定胡**从博金公司转给其父10元性质错误,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未占有、挪用过博金公司投资款,其才是受害人,上诉人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张**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庭审中,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侦查人员左某某、张*到庭质证。通过询问,侦查人员左某某、张*证实,其二人在侦查、办理该案中均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诱供和刑讯逼供的情况发生。

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博金公司以开展投资理财的名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委托借款手段和高额利息作为诱饵,擅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集资款转移后逃匿,拒不返还,骗取2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51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受刘**的安排,负责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管理资金,处置账款,并将博金公司财务凭证带离公司后丢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助刘**开办博金公司,明知博金公司未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刘**等人非法占有集资款,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均系从犯,但各自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博金公司系刘**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实施集资诈骗的工具,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归案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尚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由于刘**等人尚未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证据及博金公司的部分财产未随案移送,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另行处理。博金公司非法吸收的集资款1265115元,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等人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已被其转移、占有,依法应当由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共同连带退赔给被害人。

本案的在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抓获经过、人像辨认笔录、本金日记账、借款合同及委托中介借款协议书、本金收益日记账、总账收支情况表、公司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企业相关印章采集样本、川**(2015)400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胡**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张**受刘**的安排,在明知博金公司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仍以开展投资理财的名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委托借款手段和高额利息作为诱饵,擅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将集资款转移后逃匿,骗取2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5115元拒不返还的事实客观属实,应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胡**具有共同的犯意、行为和结果,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受刘**的安排,负责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管理资金,处置账款,并将博金公司财务凭证带离公司后丢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助刘**开办博金公司,明知博金公司未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刘**等人非法占有集资款,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间或不在博金公司,后于2015年2月左右先行离开攀枝花市,但其为博金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提供了服务和帮助,其挂名博金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胡**等人利用博金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活动,对此持放任的态度,应当对本案集资诈骗的所有金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提出“系初犯,刘**未指派其为博金公司管理人员,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未占有、挪用过博金公司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其未占有30%的股份,刘**未承若给其分红,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取证不合法,主犯刘**未到案,本案分案审理不当,原判认定胡**从博金公司转给其父10元性质错误,不知道‘雅安**造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未占有、挪用过博金公司投资款,其才是受害人,上诉人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提出“刘*甲欠其父亲四十万资金,退还欠款也是刘*甲安排的”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提出“刘*甲才是博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于2014年12月份离开攀枝花市”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关于“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且予减轻判处,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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