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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宇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0月18日,周**与华**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司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周**,并约定周**向华**司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华**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华**司出具收款凭证。后由于华**司原因,涉案项目停工,经周**、华**司以及案外人谢**协商一致,华**司承诺与2015年2月17日前先行退还周**保证金200万元,但至今为止,华**司为按照约定退还周**保证金,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华**司退还周**所交保证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因本案诉争工程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将收取的全部的保证金4500000元转给了广安市公安部门进行统一处理,同时华**司也已直接向周**退还了250000元的保证金,故周**现在还在请求退还保证金中可能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周**与华**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华**司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的“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内部发包给周**,并约定周**向华**司缴纳2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华**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华**司出具收款凭证。后“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周**遂要求华**司将收取的保证金2000000元予以退还。2015年1月29日,华**司通过周**授权的收款人杨**,向周**退还了50000元。而在2015年2月8日,华**司法定代表人姚刚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四川**程公司2013年10月向周**收取广安市经济综合体项目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一事,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退还保证金,如到期未付清,由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2015年3月3日,华**司又向周**退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另查明,华**司还在2014年10月20日通过周**授权的收款人杨**,向周**支付了100000元,但在支付该笔款项时载明的付款摘要为“代发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工程保证金收据、记账回执、业务回单、《承诺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面,华**司将涉案项目内部发包给周**,而周**实际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华**司与周**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因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华**司因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取得的周**交纳的20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另一方面,华**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向周**作出承诺,表示会在2015年2月17日前退还上述保证金,且实际上已经退回了150000元的保证金。综上所述,周**现请求华**司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华**司目尚未退还保证金的金额,虽然华**司主张其已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250000元,但除周**认可的150000元外,华**司另外向周**支付的100000元在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并非退还保证金,而是“代发其他款项”,且款项支付时间远早于双方协商处理保证金问题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华**司向周**“代发其他款项”100000元并非退还周**的保证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华**司目前仍应向周**退还的保证金金额为1850000元。

关于华**司辩称其因本案诉争工程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将收取的全部的保证金4500000元转给了广安市公安部门,但华**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广安市公安部门转款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相同,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周**缴纳的保证金从华**司转给广安市公安部门的款项中得到了退还。故对华**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周**退还保证金1850000元;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华**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承担9690元,由周**承担1710元(该款项周**已预付,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周**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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