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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余克驾车至林某某(另案处理))住处,由林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车上拿到其住处,并取出少量用于吸食。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林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查获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封存笔录,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谢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

辩护人卿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有悔罪意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卿三江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或出示。

本院认为

经过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驾驶川FZ6505轿车至林某某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的住处,到达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车钥匙交给林某某,告诉其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车中储物箱内,自己则先进屋休息。后*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车上拿到其住处,并取出少量与谭某某等人吸食。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林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放置于桌上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及吸毒工具2套,并挡获罗某某、林某某及吸毒人员谭某某、谢某某、唐某某。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对以上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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