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广汉市汉都宾馆,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未成年人董某某(女)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许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抓获经过、毒品检测尿检报告及照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吸毒人员董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房记录截图,对吸毒人员董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董某某的人口信息表。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被董某某要求提供身份证开房的,董某某吸食的毒品是她自带的,吸毒工具也是董某某动手制作的,自己没有和董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更不知道董某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民警是在宾馆一楼大厅将其挡获的,不是在房间内。被告人许某某对于指控罪名表示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是在宾馆一楼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许某某容留未成年人董某某在自己所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中当庭供述出入很大,对于谁提出开房、所吸食毒品由谁提供、是否明知董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予以否认,本院经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以上被告人许某某否认的事实,有其最初供述和董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当采信其最初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许某某关于事实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通过王*认识约15岁的董某某(女),他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接到董某某的电话称要找他玩耍,遂叫董某某在广汉市高坪镇新街路口等候。被告人许某某于18时许到高坪镇接到董某某后一同坐车来到位于广汉市北外乡的汉都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402房间并支付现金200元,他进房间后就拿出身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电脑桌上,董某某在房间里玩电脑。被告人许某某随后外出买食物等,回来后就用才买的矿泉水瓶子和吸管自制一个”冰壶”,然后和董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汉都宾馆一楼大厅将被告人许某某挡获,被告人许某某随即承认自己在402房间伙同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后公安民警在402房间查获”冰壶”一个、锡箔纸三条、吸管二根并予以扣押。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吸毒人员董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董某某作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吸毒人员董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23日,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14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许某某虽然是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三条、吸管二根系供违法犯罪所用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三条、吸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