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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责任公司与凉山州**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诉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均福牌相关塑料产品,合同按约定履行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17日、9月18日、10月10日分6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价值的货物,也依约支付了货款。但其中2012年10月10日的货款4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货款4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7份、发票。证明原被告的购销买卖关系及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货款总欠款为41800.00元。

3、催款通知,送达回证,网上送达记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权利主张。

4、2014年10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电话催款的录音材料,被告方承认收到产品,拒付货款。

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辩称,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41800.00元的货款未付,未付原因是塑料管道有质量问题,产生爆管,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已经大于货款金额,所以没有付货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两次爆管现场的照片1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管道有质量问题。

2、因爆管赔偿损失的收据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已造成我方的损失。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购销合同内容的有异议;对证据3催款通知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受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与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的产品、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纠纷的处理方式等,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按合同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进行了6次交易,其中5次均按合同履行。但第6次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按合同将管道发给了被告,货款41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出具税务票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已收到的产品及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所以未支付该款,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欠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受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凉山州**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责任公司货款4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被告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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