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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筑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渝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中**筑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攀枝花**裁委员会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确实承建了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然后将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丁**,由丁**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赵**的工资由丁**负责发放,原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隶属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更不可能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双倍工资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渝中**筑公司与被告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攀枝花**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渝中**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丁**,被告赵**系丁**雇请的工人。因自然人丁**无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赵**是向原告渝中**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渝中**筑公司将其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丁**,以此应认定被告赵**与原告渝中**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丁**,被告赵**由丁**雇请,由丁**负责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以原告渝中**筑公司不支付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渝中**筑公司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1月4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原告渝中**筑公司与被告赵**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64.3元。原告渝中**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筑公司与丁**对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502743元。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筑公司总计向丁**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尚欠丁**工程款377743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渝中**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30000元、2015年10月6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渝中**筑公司通过攀枝花市西区住建局向丁**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攀西劳人仲案(2015)159号仲裁裁决书、收据、收条、领条、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渝中**筑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水上乐园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丁**,原告不负责施工人员的招用、工资、考勤、管理等。被告赵**受丁**雇请并由其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约束和支配,双方也无身份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渝中**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赵**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6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提出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赵**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不向被告赵**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64.3元。

案件诉讼费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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