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某某诉称:199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婚生一子龚*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加之被告酗酒后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的近三年的期间,被告不停的发短信侮辱原告并将其与其他异性的亲密合影发给原告,告知原告其已经有了女朋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的公房归原告使用;四、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住房补助费9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婚生子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均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从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与一异性网友关系暧昧,原被告之间即经常发生争吵。到2012年7月18日,原告谎称加班与该网友会面,在被告的催促下回家后,双方之间发生激烈争吵,且一直持续到28日,原告一再提出离婚,29日原告上班后就在单位居住,双方从此分居。更有甚者,原告在2013年与该网友离开攀枝花市到外地生活并非婚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重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100000元是对被告的一种补偿,同时,也是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另外,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子是被告母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承租房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是原告的过错,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婚生一子龚*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3000元之间;原告现无固定收入;2.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及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住房一套均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本;(2012)攀东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关爱与体谅,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睦分居后,原告即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加以改善,反而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导致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子以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其造成了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分割案外人住房的诉讼请求及请求判决承租房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牟某某、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龚*某某由龚*某某抚养,牟某某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龚*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