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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富德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富德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柘霖,被告富德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00分,原告驾驶川YE9031普通摩托车沿5号桥行驶至巴州区气象局时,与被告郑*驾驶的川Y19126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李**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开放性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中底骨折;经过39天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878元;原告因继续垫支医疗费用被迫自行出院回家继续卧床休息,对症康复治疗。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119010201404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在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负有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200天,护理时限110天,营养时限110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35878元、误工费25039元(45697元÷365元/天200天)、护理费9900元(9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3117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富德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我借用,该车在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偿后超出部分按法律规定由我负责的,我自愿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按相关规定确定。

被告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以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及事实依据为准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00分,原告张*驾驶车牌号为川YE9031普通摩托车沿5号桥行驶至巴州区气象局时,与被告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19126小型客车碰撞,致张*、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的损伤为:1、开放性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中上段骨折;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728元(含被告郑*垫付的1200元)。2014年9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119010201404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郑*负同等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8月2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张*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110日,营养时限110日。2015年9月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张*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时限200日。原告张*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1月21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15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张*驾驶的川YE9031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郑*驾驶的川Y19126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张*自2012年7月入住其购买的商品房(即现住所)后,一直在巴城务工。被告郑*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郑*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2月1日,该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德财**分公司以被告郑*驾驶的川Y19126小型客车系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为由申请追加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和被告富德财**分公司应当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与被告郑*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决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所持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川Y19126小型客车系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借用,且被告郑*自愿承担责任,故被告富德财**分公司申请追加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受伤后的医疗费3587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共计54248元。由被告富德**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400元,被告富德**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80.10元;原告张*承担3724元,被告郑*承担2043.90元(含垫付的1200元)。

二、原告张*受伤后的误工费25039元(45697元÷365元/天200天)、护理费9900元(90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5239元,由被告富德**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200元,被告郑*负担1200元。

上述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张*负担1060元,被告郑*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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