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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胡**,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唐*、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王**与刘**签订《餐饮合伙人协议》约定,王**、刘**合伙经营餐饮,以均负的方式出资。刘**指定其弟刘**和王**为合伙的共同负责人。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刘**各自出资125,000元。经营过程中,王**、刘**因餐饮经营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刘**于2015年6月11日给王**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刘**欠王*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2015.6.12到账2015.6.11”。王**在刘**出具欠条后退出餐饮经营。之后,王**因刘**未支付8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诉请刘**支付欠款85,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4日,王**、刘**相互之间进行了通话,王**同意在原出据85,000元的基础上少收取5,000元,但刘**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刘**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餐饮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餐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王**、刘**发生纠纷,刘**给王**出具欠条后王**退出合伙经营,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协商同意王**退出合伙由刘**独自经营,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由刘**支付王**合伙期间相关费用8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应当支付王**退伙结算的相关费用85,000元。刘**辩称出具85,000元的欠条是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欠条后的相关法律后果,同时刘**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刘**虽主张合伙期间尚欠外债务30,000余元,应当由王**承担。但本案解决的是刘**、王**之间合伙结算的内部债务问题,而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属全部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王**、刘**如何承担该共同债的约定,仅对王**、刘**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刘**的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刘**只有在偿还该债务后才能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王**主张合伙人之间内部债务承担的问题。

刘**还主张出具欠条后双方电话联系,王**同意在原出据的基础上少支付5,000元,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扣减5,000元。出具欠条后,王**的确在和刘**的通话过程中主动提出少支付5,000元,但刘**对王**的上述意思表示予以了明确地拒绝。王**、刘**之间在出据后虽有重新协商的行为,但在重新协商过程中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无法视为对原支付85,000元结算费用的变更,且在庭审本案调解过程中,王**又主张通过诉讼其已花费了新的时间和费用,不再同意少支付5,000元,故对刘**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人民币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给王**出具的欠条虽写明了欠款金额为85,000元,但形成的欠条非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王**未进行退伙结算。刘**在出具欠条后从王**处获得的合伙财务凭证得知其不可能退回王**85,000元,故欠款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双方在合伙期间欠外债30,000余元,属于未结算事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行核算,不能仅凭欠条认定刘**应付王**欠款8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与刘**各出资125,000元合伙经营餐饮,并以年租金80,000元的价格租赁刘**房屋经营,聘请刘**之弟刘**为厨师。王**每一天都要对营业收入进行结算,并由刘**签字确认。刘**与王**在合伙经营期间每月都进行一次分红,每次达万元以上。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刘**见经营利润可观,要求王**退伙,将剩余房租及库存商品价值与外债相抵后确认应退还王**85,000元,故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次日付清欠款。欠条系结算形成,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合伙经营餐饮期间产生矛盾,王**退出合伙,并由刘**向王**出具85,000元欠条一份。刘**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伙关系,但在刘**与王**结算后形成的欠款已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记载债权债务的权利凭证,王**持欠条要求刘**给付欠款8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虽主张形成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刘**虽主张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还欠外债30,000余元,应再行核算,但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外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欠条处理的是内部法律关系,对合伙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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