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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川**有限公司、卿*、羊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北川**有限公司、卿*、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卿*、被告羊**的代理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北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卿*、羊**成立的绵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羊**账户打款150,000.00元,羊**将钱转入北川**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款与2015年9月2日到期,被告卿*、羊**承诺如到期未收到该款项,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抵债,到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仍欠44,0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2、由被告羊**、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卿*、羊**辩称,借款150,000.00元属实,也确实给原告出过承诺书。

北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张*与被告绵**限公司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载明:“我将闲置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小写)150000.00元,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寻找资金需求方。本笔资金出借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要求资金需求方提供我本人认可的资产抵押或担保,资金使用合法。”张*在委托人处签字,绵阳**限公司在被委托方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账户向被告羊**账户转入15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北**有限公司为购买生猪饲料与被告羊**签订借款合同[绵*太借字(2014)140701号],由羊**向鸿**司出借资金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息1.2%,按月结息,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方式是转入羊**指定银行账户,鸿**司以所有资产作为担保,2014年9月3日,北川**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资金性质:投资项目,投资人:张*,借款单位:北川**有限公司,合同号:绵*太借字(2014)140701号,借款理由:项目投资,借款金额: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北川**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绵阳**限公司在见证方加盖印章;2015年6月5日,被告卿*向原告张*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承诺张*(511681198510136214)投资的五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能支付,本人愿以个人及家庭资产作为担保抵债(如公司其它项目有回款可提前支付)”,卿*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羊**也出具承诺书,除金额为44000.00元外,其它内容与卿*承诺书完全一致;在2014年7月19日,张*妻子汤**通过中**银行向羊**账户转入100,000.00元;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羊**通过中**银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华夏银行向原告张*及张*妻子汤**账户共转账207,338.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北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两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资金委托书、信用社转账明细、华**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如何确定起诉时被告欠款具体金额?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张*是将出借资金转入被告羊**账户,同时也是被告羊**在履行借款偿还义务,虽然借据及承诺书上注明有“投资”字样,但并没有具体投资项目的实施行为,故对被告卿*关于张*150,000.00元借款系投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与绵阳**限公司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只是意向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卿*、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在本案中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卿*、羊**未在承诺还款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羊**将资金借给被告北川**有限公司,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因原告出示证据相互矛盾,造成两份承诺书出具时间日期相同,但金额不一致,视为原告对还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定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羊**、卿*尚欠原告张*44,000.00元,扣除被告羊**在2015年6月5日后归还的6,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8000.00元;被告北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卿*、羊春兰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00元,被告卿*、羊春兰负担39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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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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