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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度门窗、栏杆、幕墙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工程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计划单》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起开始供货。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对双方供货品种、数量、单价等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上年度欠款为131,258.02元,当月发生额为95,404.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662.22元。按照《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底支付上年度结余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当月发生额的70%。2015年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662.22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5,000元,之后按照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玻璃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3.应收款对账函、第四次对账单(原件)、对账单三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双方总共发生四次交易,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7日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226,662.22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152,755.1元的增值税发票。

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8日、9日向被告开具了244,148.48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度门窗、栏杆、幕墙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工程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计划单》要求,于2014年10月15日起开始供货。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对双方供货品种、数量、单价等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共进行了四次交易,原告共给被告供了价值244,148.4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7,486.26元。2015年2月7日,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2014年度被告欠款为131,258.02元,2015年1月发生额为95,404.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662.22元。原告2015年2月9日已经履行完所有的开票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千分之二每天计算,实为过分高于其损失,庭审中本院审理释明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时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查明对账函上小写金额为“226,662.22元”与大写金额的“贰拾贰万陆仟陆百陆拾壹元贰角贰分”不一致,原告陈述虽是笔误,但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可226,661.22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金额,本院调整为226,661.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延迟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补偿性的理念,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故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并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因双方的付款条件于2015年2月9日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2015年2月10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6,661.2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什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四川**限公司的货款226,661.22元及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6,661.2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0元,由被告什**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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