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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申请宣告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罗**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钟**与申请人罗**系翁媳关系,罗**与钟**之子钟成红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反应慢,不能计算简单的加减法。交流差,自顾自说,持有四级智力残疾认证。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2014年12月30日,经成都**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钟**精神检查:被鉴定人钟**意识清楚,年貌相符,衣着适宜,检查欠合作,接触差,对时间、地点、人物定向不配合、只顾自己说话,对自己的年龄不清楚,述自己叫钟**,不能进行简单计算,……其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5101111949120501254)提示智力残疾,肆级。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认识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其认识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钟**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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