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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与何某某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于2000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9日又生育一女吴某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工作等原因,时常发生争吵。吴**曾于2014年4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各处一地,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吴**遂再次将何某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系自由结合,并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儿女,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还通过二十余年的奋斗,共同开创了事业,双方对此更应珍惜。在婚姻生活中,男女双方因性格、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双方各自改正身身不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彼此坦诚相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诉讼中,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吴**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我方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还进一步恶化,分居又满一年以上了,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再次驳回了吴**的离婚请求这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驳回吴**离婚请求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还有可能因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制造法定的离婚事由从而造成新的矛盾产生。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女儿吴**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被答辩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无新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被答辩人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均是其在南充市、达州市开设红苹果家具商场租房使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离家出走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2014年4月7日双方在达州凤凰山玩耍时照的甜蜜合影照片,2015年6月21日晚上双方在达州租房屋内同居一室,并有亲密照片,脸靠脸,男女双方喜出望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何某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在二十余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共同养育子女,共同奋斗,至今家庭经济出现了明显改观。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大好局面,共同享受家庭幸福。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难免会产生分歧,但只要双方为了家庭幸福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何某某明确表示为了子女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她不愿意离婚,希望人民法院再给他们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吴**请求判决其与何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何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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