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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汪**、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汪**、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4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川A***39车辆沿西河村道从双龙路方向往西河村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村道龙井村8组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A443C9号车辆搭乘原告黄**相撞,致刘**,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3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被告汪**垫付2739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23233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3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汪**垫付273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77603.77元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30%计23281.11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可原告黄**的伤残系数18%,按此计算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械费用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川A***39车辆沿西河村道从双龙路方向往西河村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西河村道龙井村8组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川A443C9号车辆搭乘原告黄**相撞,致刘**,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3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黄**被送往成**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所用医疗费77603.77元,产生护理费1425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全休2月,半年内轮椅随行;2、术后6、9、12月来院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4、二次取内固定预计需住院费9000-10000元左右;5、门诊随访。2015年9月14日,原告黄**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所用鉴定费850元。原告黄**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2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原告黄**的土地进行了征用,房屋进行了拆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8万元,被告汪**垫付27399元,原告黄**的轮椅费用570元,原、被告同意扣除25%的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系数18%,但不申请鉴定。原告住院期由护工张**护理99天。原告与刘**夫妻关系,不要求交强险限额按损失比例各自分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证人证言、护工的身份证、安置协议、成**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黄**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39车辆在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黄**的损失,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承担。被**公司抗辩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只按18%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77603.77元,有相应票据及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3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其用药清单和本案用药的情况,本院酌定按25%的自费药计19400.9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210元偏高,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每天20元计算107天,计2140元;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现行医院的收费情况,本院确认95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1605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护理天数107天予以确认,其前8天系由被告汪**请人护理,本院确认该8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640元,其后99天系护工护理,并实际支付护理费14250元,合计1489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11200元,且原告已年满55周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的责任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800元;

1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70元,结合原告伤情,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215087.77元,其中自费药和鉴定费20250.94元由被告汪**承担,余194836.83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与被告汪**垫付的28039元、被**公司垫付的80000元品迭后,被告汪**多支付的7788.06元由被**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汪**。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10784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10784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汪**7788.06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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