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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廖**、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丰诉被告廖**、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丰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廖**驾驶川AQ2Q62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平窝方向沿简壮线驶往简阳市壮溪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简壮线:20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MY857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9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Q2Q62小型轿车属被告廖**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11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69.5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廖**在发生交通事故48小时内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另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廖**驾驶川AQ2Q62小型轿车,由简阳市平窝方向沿简壮线驶往简阳市壮溪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简壮线:20KM+500M处时,与原告叶**驾驶的川MY857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81520150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569.5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由一人专人护理;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8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叶**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Q2Q62小型轿车属被告廖**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向原告叶**垫付了医疗费19569.52元。

另查明:原告叶**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3月1日起便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叶**的医疗费应扣减17%的自费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壮溪乡人民政府和简阳市壮溪乡高产村村委会证明,成都市**道办事处和新**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虽然辩称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及时报警和积极救助伤员,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对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原告和被告廖**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叶**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9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0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9569.52元,扣减17%的自费药即3326.82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6242.7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5、护理费20天×80元/天+90天×30元/天=4300元;6、误工费200天×80元/天=16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8804.7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8346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34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5342.70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负责赔偿10739.89元(15342.70元×70%);扣减的自费药3326.82元由被告廖**负责赔偿2328.77元(3326.82元×7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向原告叶**垫付了医疗费19569.52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廖**垫付的19569.52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2328.77元、诉讼费1057元(已支付221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7797.14元,支付被告廖**垫支款1640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77797.14元,支付被告廖*文垫支款16404.75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叶**负担190元,被告廖**负担1057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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