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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焊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焊研威达**限公司(以下简称“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工作,开锯床一年多后被调岗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被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未获得经济补偿。仲裁过程中,被告拿出未加盖单位鲜章的格式化“离职手续单”及“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仲裁委据此认可“个人原因、不予赔偿”。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性的法定解除事由,也未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对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4号裁决书中不支持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支持原告的劳动经济补偿金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的经济补偿金6689.92元,赔偿金6689.92元,共计13379.8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金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焊研威**司辩称,原告是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且相关离职手续是合法的,因此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离职交接单是公司的一个手续,没有必要盖鲜章,“个人原因,不予赔偿”的表述也是先写上原告才签字的,原告签字的时候也是了解相关权利的;原告在离职后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仲裁,原因是之前的离职手续都已办理完毕,原告是出于经济原因才提起的仲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9年10月30日进入焊研威达工作,先后从事锯床工和保安工作,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660元。2014年10月30日,张**在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签订了离职手续单和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其中离职手续单中原因一栏“个人原因,不予赔偿”的表述系焊研威**司员工蒲**代为填写,原告张**签字确认,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的签名系张**亲自签写。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焊研威**司未向张**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10月31日,焊研威**司出具了《成都焊研威达**限公司关于终止张**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上陈述“我单位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张**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89.92元;2、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6689.92元;2015年10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张**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日内向青白**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社保信息、离职手续单、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张**通过与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对于“个人原因,不予赔偿”的原因予以了签字认可。在此过程中焊**公司未存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张**要求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由被告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89.92元,赔偿金6689.92元和待通知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只在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上签过名,离职手续单上面的签名也非本人所写的主张,但在民事起诉书中原告却未提出此主张,仅仅陈述的是离职手续单和离职人员工资费用结算单是未加盖单位鲜章的格式化合同,在公司未尽到告知解释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该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的证据,也未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非本人签名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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