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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等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叶**、叶**为与被告刘*、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叶**、叶**、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叶**、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叶**、叶*秀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驾驶川BRT169号小型轿车沿成青路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往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当行至安县桑枣镇中联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和相撞,造成叶*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和负次要责任。三原告的父亲叶*和的死亡结果与刘*的驾驶行为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员刘*在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叶*和居住区域既是失地农民范畴,又系城镇居民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刘*已向三原告支付了72848.50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96905元。

原告叶**、叶**、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叶*的死亡证明及死亡火化证明,证明了死者的因交通

事故伤亡并火化的事实;

4.被告刘*购买的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证明了被告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的事实;

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6.失地农民证明,桑枣镇的总体规划图、城镇规划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云丰村的村组征用土地协议,证明叶*和居住地区系失地农民地区,也在城镇规划区内,故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7.尸检报告法医鉴定报告(原件),证明了是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的。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征用土地协议,不能反应具体的征地情况,还有不能够反应死者的户籍农转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支付了72848.50元医药费用。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收条两份(原件),拟证明为原告垫支费用72848.50元。

原告叶**、叶**、叶**与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死者的死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申请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目的,死者的户籍也不是农转非,误工费、交通费用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叶**、叶**、叶**提供的证据1.2.3.4.5.7,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川BRT169号小型轿车沿成青路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当行驶至安县桑枣镇中联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和相撞,造成叶*和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叶*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向三原告支付了72848.50元。

另查明:

1.川BRT1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3.四川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

4.死者叶*和于1932年5月3日出生,其父母、妻子均先于叶*和死亡,其生育了三个子女,系叶新红、叶**、叶**。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伤葬费、精神抚慰金,且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该几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叶*和虽户籍是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生前住所地也处于场镇,应认定死者叶*和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叶*和死亡时已满8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虽然三原告未出示其为了办理叶*和的伤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结合绵阳市的经济状况,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100元/天计算;叶*和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伤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6,1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向三原告赔偿154,922.8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922.80元),剩余的11,230.70元由原告叶**、叶**、叶**自行承担;

二、由于被告刘*已向原告叶**、叶**、叶**支付了72,8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应向原告叶**、叶**、叶**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即由被告中国人**绵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支付72,848.50元,向原告叶**、叶**、叶**支付82,074.30元;

三、本判决第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叶**、叶**、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刘*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叶**、叶**、叶**垫付,由被告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叶**、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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