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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舒*、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舒*、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舒*、被告李**、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英诉称,2015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舒*驾驶被告李**的川A***9Q号轿车行驶至双流县成双大道龙桥路路口时,与张*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舒*、李**赔偿其医疗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990元(90元/天×111天)、误工费14597.60元(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15天)、残疾赔偿金55972.80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9130.6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舒*辩称,被告舒*系被告李**雇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已垫付医疗费41008.23元,并同意扣除25%的自费药,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自费药,被告李**在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舒*驾驶被告李**的川A***9Q号轿车行驶至双流县成双大道龙桥路路口时,与张*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送至双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支付医疗费41141.33元(含被告李**垫付41008.23元);该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月,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000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原告从2013年5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李家祠综合农贸市场经营水产生意,其父谢**(1938年3月23日出生)、母黄安丁(1946年4月26日出生)生有4个子女,并随其子谢**居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社区。被告舒*系被告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次事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企业用地租用协议、土地转租合同、会议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舒*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舒*系被告李**雇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舒*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被告李**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及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的“企业用地租用协议”、“土地转租合同”、“会议记录”、“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实原告从2013年5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李家祠综合农贸市场经营水产生意,其父母随其子谢**居住在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社区,其主要收入、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8元(18027元/年×5年×10%÷4人)、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43元(18027元/年×11年×10%÷4人),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55972.80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10.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1141.33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扣除25%的自费药,故自费药10285.33元由被告李**承担,余下医疗费30856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20856元再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明书”证实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30元及护理费9990元(90元/天×111天)过高,酌定其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597.60元(45697元/年÷12月/年÷30天/月×115天),因被告对其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为12401.41元(39361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3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由被告李**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其伤残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41008.23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为了减少诉累和倡导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的原则,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55.54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114840.21元(126055.54元-10285.33元-930元)、被告李**赔偿11215.33元(10285.33元+930元);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品迭后,被告人民财**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5047.31元,并支付被告李**垫付款2979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赔偿款85047.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款29792.90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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