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被告周向前、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向前、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周向前、被告中国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5日08时19分,被告周向前驾驶川A8WG19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物流园区路段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眉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向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周向前系川A8WG19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处投保,故要求被告周向前赔偿原告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3057.28元,并且由被告中**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向前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予以品迭。同时,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予以审核。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和乙类用药费用,其余不合理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审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08时19分,被告周向前驾驶川A8WG19小型客车,行驶至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物流园区路段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在彭**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头皮擦挫伤”;2015年6月1日至同月29日,原告在四川**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出院诊断分别为:“1、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4、胸10椎骨折伴后凸畸形”。综上,原告共住院105天(1天+75天+29天=105天),共花去治疗费75261.25元(含髋关节置换费用45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780元。2015年1月28日,眉山市彭**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需再医费(即取内固定)约7000元。另外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8%的自费药和乙类用药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向前向原告垫付了17343.38元和护理费4800元,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扣除28%的自费药和乙类用药费用,扣除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向前各负担50%。

2014年11月5日,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向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诉讼前,201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该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1。

另查明刘**的户口登记簿上均记载为城镇居民户口。

再查明,被告周向前系川A8WG19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其就川A8WG19号车(由号牌号码川LF0860变更为川A8WG19),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中国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护理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收据、再医费证明单、护理费收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向前的驾驶证、川A8WG19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车辆保险批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向前在事故中负全责,故理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周向前就川A8WG19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等级系数为0.21,故残疾赔偿金为92160.18元(24381元/年×(80-62)年×0.21=92160.18元】。

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5261.25元、再医费70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扣除28%的自费药和乙类用药费用,故实际医疗费共为61188.1元(75261.25元-75261.25元×28%+7000元=61188.1元)。对于扣除的费用21073.15元(75261.25元×28%=21073.15元),由被告周向前负担50%,即10536.58元(21073.15元×50%=10536.58元)。对于被告周向前和被告中国人**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343.38元、10000元,应予以品迭。

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已构成伤残,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情有理、于法有据,因住院天数为10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450元(90元/天×105天=9450元)。被告周向前垫付了护理费4800元,此款也应予以品迭。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天数为105天,故该费用为3150元(30元/天×105天=3150元)。

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理由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认定为1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故本院对该费用确认为8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但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且费用不高,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本院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除鉴定费外,医疗费61188.1元、残疾赔偿金92160.18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合计为176228.28元。此款由被告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6228.28元。因被告中**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66228.28元(176228.28元-10000元=166228.28元)。另外被告周向前还应向原告支付自费药费用及鉴定费共11436.58元(10536.58元+900元=11436.58元),因被告周向前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43.38元和护理费4800元,共22143.38元,故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周向前支付10706.8元。原告应支付部分,在被告中**市分公司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在川A8WG1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15552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向前1070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周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