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没有寄钱给原告及婚生子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并且被告限制原告回娘家,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2014年7月原告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关系没有和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挣的钱都是由原告保存,也没有限制原告回娘家,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在新太乡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四个月后继续外出务工,没有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2014年7月,原告曾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后原、被告共同在开江县新太乡街道租房居住数月,2015年初,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12月原告曾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部分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长达10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某某虽于2014年7月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并在开江县新太乡街道共同租房居住数月,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同时本案中原告曾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