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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诉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因资产重组,与其他法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市**责任公司,原告按照不减员、不减薪、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的原则将原有职工的该人事关系并入新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参加新公司的培训,被告不服从安排。从2015年5月28日不假离职。2015年6月被告向雨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6月的工资。2015年8月5日,雨城区劳动仲裁委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及2015年6月的工资1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给付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并签定了劳动合同。原告从2004年至2011年12月份都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原告将互惠公司卖给了红**司,不是原告诉称的资产重组,公司发生了重大变故,没有告知过我们,我们不愿意去红**司上班,才引发了劳动争议。因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原告与其他公司一起注册成立了成都**有限公司,将原有职工就近安排工作,原有工龄延续计算,不降低原有工资待遇,同时要求现有职工继续在原岗位上待岗,直到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因不同意变更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不同意新的工作安排,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雅安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3、为其补缴2004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4、支付失业保险金21000元。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1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00元;3、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16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另查明: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5年6月份8天的工资560元。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后,被告亦认可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劳人仲案字(2015)5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安排通知、紧急通知、企业信息表、人员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如因企业改制等原因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条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予以拒绝。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4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56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给付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18400元;

三、驳回被告李*要求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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