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工友何某琼介绍于2014年7月24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分公司北郊棚改房用地线路迁改工程工地作业,约定日工资135元,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5时45分许,原告在同工友何某某、彭**、杨**等人一起在雨城区北郊镇雅上线三兴桥化工厂生活区段被告承建的线路迁改工程工地从事拉埋电力电缆线夜间路面施工时,因他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与之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雅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坐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他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应原告的请求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不履行原告因此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义务,因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因工程人手不够,让当地村民何某琼临时帮找点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一个晚上的工,做完后结算工钱。原告是何某琼找来的工人之一。何某琼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她找来的工人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公司不对工人进行考核,即原、被告双方不具有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单位承建北郊棚改房用地线路迁改工程,随即组织人力物力到指定地点进行施工。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施工工地临时需要人手连夜赶工,其管理处工作人员联系北郊乡丁家村二组的村民何**,希望其帮忙联系工人到该工地工作。何**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同村村民,告知在被告工地赶工一晚上的情况和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同意后,即与同组部分村民赶赴被告施工现场开始拉埋电缆工作。2014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案外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行至被告施工工地时,将在施工现场的原告撞伤。治疗康复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工伤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北郊棚改房用地线路迁改工程安全协议书、雨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案中原告是何某琼临时组织到被告单位施工的务工人员,与被告公司不具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且不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受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