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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特**有限公司与江油**有限公司、广东省**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江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公司)被告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陈*,被告韶**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贸易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累计应偿还原告货款42045309.59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诺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积极启动法律程序追偿第二被告拖欠其货款33017908.51元。但《承诺还款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迟迟未对第二被告采取诉讼措施,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愿代陕西**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74341.22元。加上第一被告应还原告的货款42045309.59元,共计42519650.81元。综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519650.81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一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今所欠货款的利息1000000.00元。4、判决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答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其亦依照《承诺还款协议》启动了对韶**司的诉讼,协议没有约定双方的还款期限,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韶**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签订12份《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两份、2013年11月5日、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实际发货数量每月对账开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须支付供方应付货款总重量每日每吨3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供货17958.58503吨,价值70251267.49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诺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5月28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2045309.59元。第一被告应积极启动法律程序追偿第二被告拖欠其货款33017908.51元。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愿代陕西**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74341.22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42519650.8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12份《钢材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及相对应的《出库单》、《承诺还款协议》;原告与陕西**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愿代陕西**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74341.22元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义务。《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迟延期间的按应付货款总重量每日每吨3元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其中一部分100万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愿代陕西**限公司偿还该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74341.2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按该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承诺还款协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约定对第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其他直接法律关系,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限公司货款42519650.81元;

二、被告江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限公司货款利息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98元(原告中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油**有限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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