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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四川华**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莫**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设)委托代理人马*、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公司)、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华远建设于2014年11月21日中标三台县五里梁南北干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授权被告莫**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委托其办理合同签订和商务洽谈等相关事宜,所涉及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被告被告华远建设。2015年5月15日被告莫**以其自己所有的公**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台县五里梁南北干道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共计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纳后被告便要求原告积极准备进场所需材料,建设设备等,原告准备了以上材料后得知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承建。故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现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2.按月息2%计算利息,共计15万元。3.赔偿原告因该工程准备进场施工所准备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人员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远建设辩称:1.原告与睿**公司的承包协议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对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莫丕光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对外签订协议。3.对原告与睿**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清楚。

被告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其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但是支付利息。

被告莫丕光辩称:还款责任应当由睿**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华远建设中标绵阳宏**有限公司的三台县五里梁南北干道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2014年11月26日,华远建设与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莫**的睿**公司承建三台县五里梁南北干道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2015年5月15日,睿**公司与原告廖**签订《承包协议》,工程为三台县五里梁片区南北干道一标段。之后,廖**按双方合同给莫**分四次转款,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转款30万元,5月25日转款30万元,6月12日转款20万元,7月22日转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来莫**得知该工程已经由其他的公司开始承建,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其要求莫**退还履约保证金。莫**于2015年12月28日向廖**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向你退还此保证金,若到时睿**公司不能退还,我个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之后被告莫**未按承诺退还原告廖**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莫**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承诺书、打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的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廖**没有承包资质,违反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睿**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廖**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也表示合同无效,应予以认可。原告与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和施工方面的损失。对于原告方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均表示应该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其资金的占用利息,应按照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华远建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华远建设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莫**作为睿立达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廖**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书面的担保,承诺承担连带的责任,双方形成了连带保证关系,故莫**应当对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廖**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廖**100万元的50%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起按照原告廖**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四笔款项转款时间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三、被告莫**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四川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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