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聂**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聂**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因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王**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王**、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聂**诉称,2011年11月6日,王**、与王**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王**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附*号*栋*层的商铺出租给王**,租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一年租金每月75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7875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82688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每三月支付一次,下次租金提前20日支付。自2014年5月中旬,王**、聂**向王**催要下一季度租金时,王**表示不能如约交纳,并承诺至迟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本年度6月份租金,但截止2014年7月2日,王**仍分文未付,且不接听电话、不与王**和聂**见面。因王**拒付房租且消失不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王**、聂**随即委托律师向王**发送《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并要求王**支付已拖欠的房租、物管费、水电费,限期处理遗留于房屋中的物品。但截止起诉之日王**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还阻止王**、聂**再行将房屋出租。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王**与王**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2.王**支付拖欠2014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房屋租金137813.33元;3.王**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3943.4元、物管费90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王**与王**签订了一份《商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王**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6号附2号建筑面积312.0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王**,租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75000元,之后每年租金按5%的比例增加,即第二年每月租金为7875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82688元,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下一次租金提前20日交纳。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王**应向王**交房屋租赁定金100000元,该款项在王**将房屋正式租给王**使用时可低扣首期应支付的三个月租金、押金及清场费。自王**将房屋正式交付王**使用时,王**应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及三个月的租金,同时交纳80000元,作为王**补偿现有房屋租赁者的费用。合同终止,王**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王**即退还王**押金,若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的物管费、水电费、煤气费,由王**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王**负有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如无故拖欠,王**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将租赁房屋交付王**用于经营巴王府火锅。合同履行期内,2014年5月26日,王**与王**双方协议,约定王**于2014年6月15日前向王**支付本年度6月底房租,若逾期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王**且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作废,并补偿一切损失。2014年7月2日,王**再次向王**承诺于2014年7月2日13时前交付2014年6月至8月7日2个月房租165400元(82700元/月×2个月),如不按时交纳于10天之内离开并支付10天租金。如违约王**停水停电关门。嗣后,王**未按承诺向王**支付租金。2014年7月29日,王**向成都市**有限公司交纳巴王府火锅自2014年6月至7月的电费12699元、水费2440.8元、物业费1655.5元,合计16795.3元。庭审中,王**、聂**自愿主张水、电、物业费用14846.4元。

另查明,王**与聂德芳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商铺出租合同》、结婚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按约向王**交付了承租房屋,王**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王**拖欠王**房屋租金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电、气及物管费,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王**、聂**要求判令自2014年7月21日解除王**与王**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未向王**、聂**支付租金,应负有支付义务。王**、聂**为王**所经营的巴王府火锅垫付了水、电、气及物管费,王**应向王**、聂**偿还。因王**、聂**主张王**支付租金137813.33元、垫付的水、电、气及物业费148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与王**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解除;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聂**支付房屋租金137813.33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聂**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天燃气费及物业费共计14846.4元。

王**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375元,由王**负担(此款已由王**、聂**预交,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