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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童**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6月16日9时40分,原告驾驶川QZ94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镇街道沿沙胜路往高县胜天镇加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胜路1公里+5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8天伤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945.15元。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何*因交通事故至右侧额部挫裂伤伤口感染,现遗留右侧面部(右眉弓中外段)瘢痕,明显影响面容,行瘢痕整容治疗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5.15元(含续医费)、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05.15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1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以票据为准;3.续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4.误工费以80元每天为准,护理费由法院认定;5.鉴定费600元与交通费150元,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9时40分,何*无证驾驶其在案外人赵**处购买的川QZ94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镇街道沿沙胜路经高县胜天镇加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胜路1公里+500米处与对面驶来由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童**、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Z9407号车驾驶员何*、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童**及乘车人员童**、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被送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手第5指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75.15元,核磁共振检查47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5年9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童**、袁**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9日,四川**鉴定所接受何*委托,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同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因交通事故至右侧额部挫裂伤伤口感染。现遗留右侧面部(右眉弓中外段)瘢痕,明显影响面容,行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600元,由何*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童**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四川**鉴定所对何*交通事故后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四川**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挫裂伤伤口感染。现遗留右侧面部(右眉弓中外段)瘢痕长3.5cm,部分眉毛缺失,行瘢痕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圆。鉴定费已由童**支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其后续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童**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统一门诊票据注明了不作为报销凭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医疗费鉴定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予以审查,认为何*住院期间在宜**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检查所支付的470元统一门诊票据,有蜀**院盖章,属有效票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何*在无证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童**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过程中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原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童**,因其未对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比照交强险赔偿标准,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其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80元/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属其为查明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945.15元;2.误工费640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后续医疗费30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50元。七项共计793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7935.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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