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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青羊区培风路一小区内,现场挡获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刘*。在厨房阳台的电饭煲内查获装有褐色液体的烧杯两个(液体共计165毫升,净重17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共计净重11.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茶几铁盒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固体9袋(共计净重8.97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在沙发旁查获2个自制玻璃瓶吸毒工具,内有部分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民警从被告人刘*的房内厕所地板上查出装有白色液体的塑料桶一个,装有褐色液体的蓝色塑料桶一个,装有白色液体的搪瓷盆一个,装有褐色液体的烧杯一个,经鉴定检验出麻黄碱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1)两个烧杯里的液体是自己吸食毒品后吸毒工具里面所置换出来的没有来得及倒掉的过滤水,不是制造的毒品半成品;(2)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11.19克是自己购买的,不是自己制造的。购买的目的是吸食和对比制造出来的毒品口感;(3)茶几铁盒中查获的8.97克海洛因是自己购买来吸食的,不是制造出来的。因为自己是在和别人制造冰毒,而不是海洛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告人是初犯,制造的毒品数量只有11.19克,被告人基本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预谋制造冰毒。二人约定被告人刘*负责提供资金和场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负责提供技术。被告人先后共计投入资金五万余元购买制毒原料和工具。其中,2014年5月24日晚和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用其持有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在ATM上取款4万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从犯罪嫌疑人“红姐”处购买了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素2公斤。此外,被告人从他处购买康泰克药品2箱。被告人随后在其租赁的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的住房内制造冰毒。

2014年7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搜查了被告人刘*制造毒品的窝点,现场挡获被告人和另一名吸毒人员唐某某,扣押了制造毒品工具和原料若干。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的厕所地板上查获塑料桶装的净重4808克白色液体(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查获蓝色塑料桶装的净重2864克的褐色液体(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查获白色搪瓷盆装的净重29472克的白色液体(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查获蜀牛牌烧杯装的净重83克的黑色液体(经鉴定,含麻黄碱成份)。公安机关在房间内的厨房阳台上的纸箱内还查获了尚未开启使用的氢氧化钠片16瓶,查获已经使用完毕的棕色空瓶21个。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租住的房屋内厨房阳台的电饭煲内查获装蜀牛牌烧杯装的褐色液体两瓶,其中一瓶130毫升,净重131克,另一瓶35毫升,净重40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客厅茶几下黑色纸盒内的蓝色卡通图案的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9.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公安机关在客厅茶几下金色无盖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公安机关在客厅茶几上的四边形红色铁盒内查获白色粉末9袋,共计净重8.97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系海洛因。公安机关还在客厅沙发旁查获2个自制玻璃瓶吸毒工具,内存的少量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公安机关还在卧室床上查获康泰克药品包装箱两个。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现场检测,其案发前吸食过冰毒和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2014年7月12日和7月17日的四次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现场称重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照片,被告人持有的牡丹灵通卡交易清单,公安机关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都市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物管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制造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居住的房屋内厨房阳台的电饭煲内查获装蜀牛牌烧杯装的两瓶褐色液体,净重17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因毒品不以纯度计算,因此,被告人制造的该171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即冰毒)半成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院将该数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3)被告人在庭审中称两个烧杯里的171克液体是自己吸食毒品后吸毒工具里面所置换出来的没有来得及倒掉的过滤水,不是制造的半成品。本院审查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析了该171克液体存放的位置(电饭煲中的两个烧瓶内),核实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图和照片,对比了被告人吸食工具中残留液的成分(含麻黄碱)和吸食毒品的种类(冰毒和海洛因),经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无法采信被告人的辩解。(4)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的11.19克冰毒是自己购买的,不是自己制造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一致的供述(“我自己吃了些,卖了两个冰毒给熊瞎子,收了一万元,他还差我三四千元,还剩了10多克准备自己吃,放在房间内,都被警察查获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是制造出来所剩的冰毒,其余海洛因是我用来吸食的”等)相矛盾,且被告人对矛盾之处没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5)被告人在庭审中称茶几铁盒中查获的8.97克海洛因是自己购买来吸食的,不是制造出来的。被告人的该部分辩解与被告制造毒品类型相印证,与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印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8.97克海洛因不计入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之中。(6)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所持有的牡丹灵通卡交易流水清单所反映出的出资购买制毒原料的时间数额相印证,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与公安机关在制毒窝点查获的物品相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本院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7)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8.97克海洛因、11.19克冰毒、171克毒品半成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和其他液体予以收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9年7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8.97克海洛因、11.19克冰毒、171克毒品半成品、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和其他液体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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