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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宜宾**色阳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金色阳光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于2012年9月7日到阳光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严**向阳光幼儿园交纳保证金1000元。之后,严**办理了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健康检查合格证,该证上记载的单位为:金色阳光幼儿园,工种为:厨师。2014年2月1日,阳光幼儿园与严**签订了《金色阳光幼儿园食堂工作人员聘用书》,聘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报酬为按月发工资,每月1400元,并约定该工资包含所有保险金。2015年3月1日,阳光幼儿园又与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书,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为1500元/月,按月发放,仍约定该工资包含所有保险金。2015年5月4日,阳光幼儿园因迎接检查需要安排严**打扫楼梯区域的卫生,严**不从,双方发生争执,严**当场要求阳光幼儿园结算工资后辞职。2015年5月6日,严**离开阳光幼儿园单位。严**在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期间,阳光幼儿园一直未为严**交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严**休年假,但每年春节放寒假时让严**休假15天,在休假期间阳光幼儿园未向严**发放工资。

后因严**认为阳光幼儿园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于2015年6月10日向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阳光幼儿园赔偿其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共计3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383元;2、要求阳光幼儿园赔偿其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3、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4、要求阳光幼儿园赔偿失业补助金1706.25元;5、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从2015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假的报酬2069元;6、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2013年至2015年寒假工资3878元;7、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2015年4月和5月份五天的工资合计1844.8元;8、要求阳光幼儿园退还保证金1000元。

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1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阳光幼儿园支付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二、阳光幼儿园退还收取严**的现金1000元;三、阳光幼儿园支付严**未领取的工资1844.8元,上述款项限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严**的其他仲裁请求。严**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幼儿园为严**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阳光幼儿园支付严**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3、判令阳光幼儿园支付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月×3个月);4、判令阳光幼儿园向严**支付失业补助金2525元(875元×3月);5、判令阳光幼儿园支付严**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2069元(15天×200%×1500元/21.75天);6、判令阳光幼儿园向严**支付2013年至2015年的寒假工资3103元(1500元/21.75天×45天);7、判令阳光幼儿园支付严**2015年4月份和5月份5天的工资合计1844.8元(1500+1500/21.75天×5天);8、判令阳光幼儿园返还严**保证金100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由阳光幼儿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从2012年9月7日开始在阳光幼儿园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有严**提交的食物留样标签和阳光幼儿园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光幼儿园关于严**从2014年2月才开始到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的辩称,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期间,超过一年的时间内,阳光幼儿园未与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阳光幼儿园单位与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严**与阳光幼儿园单位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对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愿变更。因此,严**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现金或工资方式直接向职工支付。严**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在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期间,阳光幼儿园未依法为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因严**要求阳光幼儿园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严**提出的如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就要求阳光幼儿园向其赔偿现金20383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严**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因阳光幼儿园未为严**缴纳社会保险费,严**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严**于2015年5月6日起不到阳光幼儿园单位上班,解除与阳光幼儿园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阳光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严**支付经济补偿。严**在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时间按工作3年计算,以严**的工资1500元/月为标准,阳光幼儿园应向严**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1500元/月×3个月)。对严**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失业补助金252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严**在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依法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阳光幼儿园单位虽未安排严**年休假,但每年寒假安排严**休假15天,除开春节法定假日,严**实际享受的休假天数大于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严**属于不享受当年年休假人员,因此,严**请求阳光幼儿园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严**在阳光幼儿园单位工作期间,约定的是按月领取工资,阳光幼儿园应当按月向严**发放工资。阳光幼儿园安排严**寒假休息半个月,属于正常休假,严**正常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上班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阳光幼儿园不支付严**寒假期间半个月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严**支付寒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寒假期间,严**的工资为1200元/月,其半个月寒假工资为600元。2014年寒假期间,严**的工资为1400元/月,其半个月寒假工资为700元。2015年寒假期间,严**的工资为1400元/月,其半个月寒假工资为700元。因此,阳光幼儿园应当支付严**2013年至2015年间的寒假工资2000元(600元+700元+700元)。

对于严**要求阳光幼儿园支付2015年4月工资和2015年5月5天工资合计1844.8元的诉讼请求,因阳光幼儿园也承认未向严**支付上述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严**要求阳光幼儿园返还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阳光幼儿园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二、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2013年至2015年的寒假工资2000元。三、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未支付的工资1844.8元。四、阳光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五、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阳光幼儿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从2012年9月到2014年2月,双方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严**请求阳光幼儿园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阳光幼儿园为严**缴纳从2012年9月到2015年4月的社保,并支付严**从2012年9月到2014年2月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幼儿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应由严**、阳光幼儿园共同向社保机构缴纳,阳光幼儿园主张每月向严**支付的工资中含有保险补贴300元,故阳光幼儿园不应再为严**购买社保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严**诉请阳光幼儿园为其缴纳从2012年9月到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第一次劳动合同,严**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严**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66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市**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严**办理从2012年9月到2015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法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宜宾市**光幼儿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严**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金色阳光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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