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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晋吉北路“千盛百货”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净重1.8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熊某某、李**,随后被告人熊某某、李**在“千盛百货”英翔娱乐会所内将该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随后,民警在楼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衣服口袋及车辆副驾驶的位置查获共计净重51.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封存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希望从轻初犯。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熊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李**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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