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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被告人曾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小*为治其癫痫病,暂寄居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崔某某女儿家。后曾小*经崔某某、杨某某介绍认识当地土医生被害人彭*甲,便在彭*甲处买中药治其癫痫病,但其服用几副药后认为病情未见好转便心生不满。2014年10月29日早上,曾小*从崔某某女儿家拿了一把菜刀去找彭*甲理论,路经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小地名“沙片”处时遇见彭*甲,在言语理论未果后持菜刀将彭*甲砍死。经鉴定:被害人彭*甲系砍切类锐器致左侧椎动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颈段脊髓挫裂伤死亡;曾小*患癫痫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曾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彭*乙诉请判令被告人曾小*赔偿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元,共计198908元。

被告人曾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当时因其发病,才在迷糊状态下杀了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小*无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小*系在吃药无效状态下激情犯罪杀人,且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无从医资格,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曾小*为治疗所患癫痫病寄居到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崔某某女儿家,并经崔某某、杨某某介绍,在彭**(被害人,殁年66岁)处购买中药治病。曾小*服用了彭**的几副药后,病情未见好转,遂对彭**心生不满。2014年10月29日早上,曾小*从崔某某女儿家拿了一把菜刀去找彭**论理。途经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小地名“沙片”处时,曾小*遇见彭**,二人在论理过程中发生争执,曾小*遂持菜刀连砍被害人彭**的后颈等部位数刀,致彭**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系砍切类锐器致左侧椎动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颈段脊髓挫裂伤死亡;曾小*患癫痫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曾小*杀害被害人彭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彭**造成丧葬费损失计228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8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村民彭**报案,称在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的路边发现一具男尸。公安机关经初查,确认死者为彭*甲,系被人杀害,遂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公安机关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三组将曾小*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小*辨认出本案死者就是被其用刀砍死的彭**。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小*于2014年11月4日10时许向民警指认了其杀害彭某甲的地点,即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小地名“沙片”处的村道上。曾小*还指认了其获得作案用菜刀的地点,即崔某某女儿家的厨房内。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小*于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向民警指认了其藏匿作案工具菜刀的位置,即筠连**生院一楼厕所墙壁上。随后,公安机关当对该菜刀予以扣押提取,并押了被告人曾小*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6.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9日10时16分至12时18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筠连县大雪山镇东红村东红组小地名“沙片”处。该处为一乡村公路,宽2.7米,呈东西走向。公路北侧为山崖,南侧为一坡地。尸体位于公路北侧靠近崖边的地面上,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俯卧状。在尸体头部有一100厘米×35厘米的可疑血泊,血泊向东流淌(棉签蘸取)。在尸体西南侧0.6米处的地面上有一25厘米×10厘米的可疑血泊(棉签蘸取)。在尸体西南侧1米处的地面上的树叶上有可疑滴落血迹(棉签蘸取)。在尸体西侧10米处的地面上有一竹背篼,背篼外侧下半部有可疑滴落血迹(棉签蘸取)。在背篼西南侧3米处有一小路通往坡地,路边上有大量可疑滴落血迹(棉签蘸取)。在该血迹西南侧0.5米处有一身份证(姓名曾小*,身份证号码5125×××4013)。

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筠)鉴(法病)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尸检验明,死者彭**的头面部粘附有较多血迹,左额发际边缘见2.3厘米裂口,裂口边缘不整齐,左创缘见不规则挫伤,创腔内可见碎石块、泥土及头发附着;前额部见散在不规则挫伤;鼻根部见1.3厘米×0.9厘米挫伤;左耳廓至左耳后见一横形长12厘米创口,耳廓全层离断,创口边缘整齐,创腔深及颅骨,颅骨见2.2厘米×1.5厘米砍痕;左项部见一斜形长12厘米创口,哆开明显,右侧创角见三角形皮瓣,左侧创角锐,创口边缘规整,创腔经第6、7颈椎间盘达椎管内,对应部位脊髓挫裂伤,左侧椎动脉断裂;右肩部见10厘米纵形创口,下侧创角见8厘米拖尾,创缘整齐,创腔深及肌肉,可见肌肉部分断裂;左肩部见7厘米纵形创口,创缘规整,创腔深及肱骨。左额部裂创对应处头皮下出血;左耳后头皮裂创对应部位颅骨可见砍痕。尸检中,用棉近纱转移提取尸血备检。

结论为:死者彭*甲系砍切类锐器致左侧椎动脉断裂大失血合并颈段脊髓挫裂伤死亡。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提取了曾小*、郭**、彭**的血样备检。

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54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的1-5号(分别为尸体头部旁地面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尸体西南侧0.6米处地面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尸体西南侧1米处树叶上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背篼外侧下半部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小路上方10米处地面上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检材中均检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死者彭*甲一致,其似然伴比率为6.1812×1019。

10.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中,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死者彭*甲为彭*丙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指数(RCT)为99.99%。

1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的大叔彭*甲是个土医生。2014年10月29日早上,李某某起来淘红苕时看见在彭*甲处治病的曾小*从自家门前的公路上往彭*甲住家的方向去了。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本是沐爱镇金龙村3组的人,因女儿崔**出去打工去了,他便到大雪山镇东红村帮女儿看家。2014年9月,曾小*之父曾春*打电话给崔某某,说曾小*有母猪疯,老师算八字说要住崔某某这个方向来吃大雪山这方的药才医得好。因大家熟悉,崔某某同意让曾小*住到崔**家。案发六七天前,崔某某经询问杨某某得知彭*甲能医治母猪疯,就将曾小*介绍给彭*甲。后曾小*去找彭*甲捡了两副药,花了200元钱,但没有效果,就去找彭*甲理论。10月26日,崔某某因感冒上街输液,就住在大雪山镇街上儿子的家中,曾小*一个人住在崔**家里。10月29日早上8时许,曾小*打电话给崔某某说他要走了,还说彭*甲开的药不管用,整得他脑壳昏戳戳的,他拿刀来把彭*甲砍了。曾小*挂断电话后,崔某某怕出事,就往东红村走。崔某某走到水泥公路分路往村道上去一点处时,遇见曾小*往沐爱方向走。后崔某某又上街买了一点肉才又回家,在路上就听说彭*甲死了。回家后,崔某某发现其女儿家中挨着菜板的一把菜刀不见了。中午1时许,崔某某到大雪山派出所后,又接到曾小*的电话说他到家了,过两天要来拿衣服。崔某某还证实,从崔**家到彭*甲家有几条路,有一条路要经过李某某家。经辨认,崔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小*指认处扣押的菜刀就是其女儿崔**不在的那把菜刀。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上,郭**在从彭八儿处回家的路上听见前面有人说话。走到彭*甲家下面小路连接公路处时,郭**看见彭*甲与一男子从上面的小路下来。当时彭*甲走前面,那男子走后面。郭**继续往前走到约20米处一个转弯处时,听见后面传来一声“唉哟,你怎么这么做哦”,随后又听见“唉哟,妈也”的声音。郭**随即往后看,看到彭*甲在斜上方的小路上朝后看着那男子,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宰猪草的刀。当时郭**认为彭*甲被杀了,但因心里害怕,就带着女儿往家里走了。回家后,郭**给李**打电话喊王某某给彭**说彭*甲被人砍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崔某某说一个患有母猪疯的曾姓男子在帮他女儿看屋,问杨某某知道谁医得了母猪疯不。杨某某说彭*甲医得了。后来崔某某就带着曾姓男子去找彭*甲看病,但医得如何杨某某就不清楚了。

5)证人彭*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早上,郭**跑到彭*丁家说有个男的在东红村1组的村道上拿刀砍彭*甲。彭*丁因是组长,就连忙赶去,见彭*甲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颈子都被砍开了。彭*丁随即打大雪山镇派出所的电话报了警。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丈夫彭**是彭**的兄弟。彭**被杀那天,王某某接到李**的电话,说郭*乙看见有个男的用刀在砍彭**,叫他们快去。王某某随后就和彭**赶去找彭**。走到在东红村1组的村道上时,见彭**己经被人砍死在村道上了。

12.被告人曾小*的供述,证实曾小*的手机号码是147×××0630。2014年农历9月初8(10月1日),曾小*到大雪山镇东红村崔某某的女儿崔**家寄住,想找人看病。杨**听说后,带了一彭*老*(彭*老*说他已有67岁)来给他看病,给曾小*捡了两副中药,曾小*给了彭*老*200元钱。曾小*熬药吃后不仅未见好转,病还更凶了。2014年10月28日早上,曾小*去东红村找彭*老*说了情况,但彭*老*说他忙得很,没理曾小*。当晚曾小*的病又发了,心里越想越冒火。次日早8时许,曾小*在其住处拿了把菜刀去找彭*老*时,在半路上遇到彭*老*背了个竹背篼,就与彭*老*理论继而争吵起来。随后,曾小*右手持菜刀从后面砍了彭*老*的颈子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彭*老*被砍后说:“你的钱好稀奇啊!”,并继续沿小路下坡往公路方向走。曾小*更冒火了,追上去又往彭*老*的后颈窝上砍了一刀,之后彭*老*走了几步就倒在公路上,地上流有很多血。随后,曾小*将刀夹在衣服里,在路边坐了一辆班车到沐爱去。到沐爱车站下车后,曾小*到沐爱卫生院一楼厕所解手时,将刀藏于厕所的窗台上,然后在沐爱三江大药房买了瓶治癫痫病的药,乘车回到家中。当日中午,曾小*在他家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曾小*还证实,作案时他身上带有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一个医疗本、一张卡、一包烟,还有一部手机,穿的是黑色西装,就是被抓时穿着的那身衣服。作案后,他打了一个电话给崔某某说他把彭老者杀了,他要回家去了,不帮崔某某看房子了。案发日崔某某不在崔**家。庭审中,曾小*经辨认后对其作案用的菜刀进行了确认。

13.情况说明,证实经曾小*指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沐爱镇卫生院厕所内提取到曾小*杀害彭某甲所用的菜刀1把。

1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彭某甲出生于1948年2月14日,住筠连县大雪山镇。被告人曾小*出生于1978年3月21日,住筠连县沐爱镇,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正泰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13号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曾小林患癫痫病,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曾小*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小*的手机(号码为147×××0630)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8时18分、13时28分与崔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8×××3665)通过电话,曾小*主叫。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小*所提当时因其发了病,才在迷糊状态下杀了人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证实其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小*无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小*系在吃药无效状态下激情犯罪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小*无犯罪前科,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害人有无从医资格,不能成为被告人曾小*无故杀人的理由,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小*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曾小*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彭**造成的丧葬费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等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小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彭**的丧葬费损失22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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