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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与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原总经理。2011年8月5日,因原告客户成**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拖欠的租赁款,便将位于双流县华阳“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以房抵款”的形式抵偿给原告。被告在未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本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不法行为,于是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过户登记,从而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现请求,确认位于双流县华阳二江寺村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张**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中**司聘请的总经理。2011年8月3日,中国建**川分公司与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君汇上品小区),协议约定,中国建**川分公司将“君汇上品”小区房号为*(张**)号房,面积130.89㎡,房屋总价739701元,抵偿给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抵扣混凝土款739701元。该房屋指定办理到张**名下。2011年8月5日,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成都中**限公司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将“君汇上品”小区*号商品房,面积130.89㎡,房屋总价739701元,壹套住房用作抵扣所欠原告租赁费,该房屋指定办理到张**名下(身份证号:4329-0219-7908-0706-11)。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与成都南**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购买成都南**发有限公司在华阳二江寺村开发的“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楼*号住房,建筑面积130.89㎡,房屋总价739701元。2011年11月25日,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以及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贵公司以租赁款抵商品房“君汇上品”小区房号为*(张**)住房一套,由于个人原因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更改为“佳兆业?上品”小区房号*(张**),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成都中**限公司,因我在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属公司所有的“君汇上品*栋*单元*号”房屋登记于我个人名下,现按公司要求交回公司。故特承诺:在该房屋产权证下发之后即日上缴公司,并无条件协助公司将该房屋向公司指定人员过房。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张*东涉嫌职务侵占立案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书,随后,成都中**限公司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5月29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成检刑中复决(2015)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以房抵款协议、张**的情况说明、张**的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中国建**川分公司与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和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与成都中**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两协议系以房抵扣混凝土款和以房抵扣设备租赁金,但是,从两协议内容上看,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川分公司与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和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与成都中**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华阳君汇上品小区*号房屋的权属问题。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与成都南**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成都南**发有限公司在华阳二江寺村开发的佳兆业上品小区*栋*单元*楼*号住房,建筑面积130.89㎡,房屋总价739701元。该房屋虽然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建**川分公司与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款抵款的抵房协议”和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与成都中**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可以认定,华阳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系成都建工成新混**限公司欠原告739701元设备租赁费,并以该住房抵偿给原告抵销其租赁费739701元。同时被告张**在2011年11月25日作出情况说明书中也明确了原告以租赁费抵的“君汇上品”小区*号住房。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书载明,“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系原告所有。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华阳“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系原告所有。虽然该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是挂名,不影响该房所有权的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成都市**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系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其请求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栋*单元*号住房归原告成都中**限公司所有,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成都中**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成都中**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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