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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刘**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俊寿于2015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钟**称,赖**通过其姐找到案外人,愿将其名下川AJXXX3大众牌CC轿车出售。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案外人以总价16万元买下该车,签约当天,案外人支付了赖**购车款7万元,次日转账支付8万元。余款付清后过户,但此后,案外人就再也找不到赖**。现该车已交付案外人,属于案外人财产,法院以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执行案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有误,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川AJXXX3大众牌CC轿车的查封、扣押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赖**系川AJXXX3大众牌CC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设定有抵押。2014年12月1日,赖**与案外人钟**、曾**签订《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赖**将上述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曾**,购车方先行付款7万元,余款待车辆过户后付清。签约当天,赖**向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购车款7万元,次日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曾**8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所述8万元购车款系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武侯执字第1888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车辆予以查封、扣押。

以上事实有《车辆成交协议书》、收条(两份)、车辆查询信息及本案听证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将登记在赖**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钟**仅依据其与赖**的购车协议及收条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权利人,赖**仍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赖**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因此,案外人钟**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钟**对登记在赖**名下川AJXXX3大众牌CC轿车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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