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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郭某某为担任龚**监护人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郭某某为担任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甲诉称:原告系龚*乙的祖父,原告之子龚*丙(龚*乙之父)与被告郭某某之女黄*乙(龚*乙之母)2010年1月14日结婚,生育一子,取名龚*乙。2014年1月27日黄*乙因故意伤害龚*丙致死被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5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乙有期徒刑14年,附带民事赔偿23397.5元,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川刑终字第30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事发时,龚*乙四岁,翠屏公安局办案人员将其交由原告监护至今。2015年6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龚*乙户籍所在地赵场**委会申请其为龚*乙监护人,2015年8月27日,金星村委会指定被告郭某某为龚*乙监护人。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翠屏区**民委员会指定被告郭某某为龚*乙监护人决定,并判决原告为龚*乙监护人。其事实和理由有:1、原告系龚*乙祖父,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龚*乙在被告家中目睹其父龚*丙被害过程,生活在被告郭某某家庭不利其成长;3、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今,龚*乙一直生活在原告家里,原告与龚*乙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4、被告郭某某虽系龚*乙外祖母,但年纪较大,体弱多病;5、原告身体身体健康、家庭负担较轻,具有监护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有:1、被告与原告的权利是一样,都是同一顺序监护人选;2、原告提出龚*乙目睹其父被害过程不利于其成长与事实不相符,根据离婚协议,龚*乙是由其母亲黄*乙扶养。龚*丙经常到黄*乙家里吵闹,被告没有参与其中的。黄*乙伤害龚*丙一事与被告无关,龚*乙与被告关系很好;3、龚*乙在被告家中生活时间比在原告家中生活时间长;4、被告还未满60周岁,且身体健康;5、被告夫妻二人都有固定经济收入,并且被告儿子黄*甲(龚*乙之舅舅)愿意承担扶养龚*乙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之子龚**与被告郭某某之女黄*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龚**与黄*乙结婚,黄*乙系再婚,龚**系初婚,龚**与黄*乙生育一子,取名龚*乙,孩子出生后在龚**家中生活一年左右,后龚**与黄*乙携子搬至二人自建房内(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金星村柏星组XX号),郭某某的住家与龚**、黄*乙新房相邻。2013年7月29日龚**与黄*乙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龚*乙由其母亲黄*乙扶养。离婚后,黄*乙与儿子龚*乙生活在金星村柏星组XX号家中。

2014年1月27日,龚**到黄*乙家中纠缠黄*乙,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黄*乙持水果刀刺龚**右胸部一刀,后龚**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龚**将龚**领回家中抚养至今。2014年12月15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乙有期徒刑14年,附带民事赔偿23397.5元。现黄*乙正在服刑。2015年,郭某某、龚**分别向翠屏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均要求作龚**监护人。2015年8月24日,翠屏区翠屏区**民委员会指定郭某某为龚**监护人。2015年9月9日,原告龚**不服村委会指定起诉来院,要求指定原告龚**为龚**的监护人。

另查明:1、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今,龚**一直生活在原告龚**家里。2、郭某某患有糖尿病。3、黄*乙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一女,取名莫某某,现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龚**与黄*乙结婚证,龚**与黄*乙离婚协议,龚**火化证明,龚*乙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龚**的父亲龚**被伤害后死亡,龚**的母亲黄*乙因为伤害龚**致其死亡被判处14年徒刑,黄*乙因严重犯罪判刑无法行使监护权,黄*乙在狱中书面委托其母郭某某代为监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龚**的监护权按法律规定由先顺序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间选择确定。对于监护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等多方原因进行考虑,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以考虑:首先,从身体素质方面,龚**年龄虽已满66周岁,但身体健康,系退伍军人,中共党员,而郭某某(60周岁)患有糖尿病,身体状况欠佳。其次,在刑事案件事发当天(2014年1月27日),龚**就将龚**领回家中,并一直抚养孙子龚**至今,龚**现在翠**姜中心幼儿园就读,龚**夫妇每天负责龚**的吃穿住行,龚**夫妇与孙****已经建立了感情,不宜再作变更。再次,从精神抚慰方面看,龚**夫妇经历了丧子之痛,龚**夫妇能跟孙子龚**一起生活对他们而言更是情感的安抚及精神的寄托,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再次,黄*乙除儿子龚**外另还有女儿莫某某,而龚*丙留有的血脉只有儿子龚**一人。最后,郭某某的儿子黄*甲表示愿意协助其抚养龚**,但舅舅抚养侄儿在法律上无强制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龚*乙由原告龚*甲监护为宜,原告龚*甲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做到保护被监护人龚*乙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龚*甲要尽力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本院虽确定了原告享有监护权,但龚*乙与外公外婆及其母亲黄**的亲情仍需要维系,原告龚*甲应正确教育引导龚*乙,不要因龚*乙父母之间的事情而造成血缘亲情的疏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龚*甲享有龚*乙的监护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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