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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邓**参加诉讼,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陶*在2011年11月以其承包建房为由,与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杨*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杨*安排装载机和车辆开挖并运输土石方。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陶*欠租赁费27500元,当即向杨*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2年春节后付清。经杨*多次催收,陶*才付了3000元,之后便逐渐推三阻四,到现在联系不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陶*立即支付租赁费24500元。

被告辩称

陶*未作答辩。

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陶*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2、欠条一份,以证实陶*2012年1月10日认可欠杨*机械租赁费27500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及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马**和邓**对何某某调查时,何某某说明其为杨*开装载机,到陶*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后陶*当着何某某的面,向杨*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

4、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何某某在上面注明信息表上的陶垒就是欠条中的“陶*”。

陶*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杨**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杨军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杨*长年在苍溪县城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11年11月,陶*承包了苍溪县城白鹤山一建房工地的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工程,便向杨*租赁装载机,双方口头约定将土石方运出倾倒,每车40元,运完即付清租赁费。工程完工时,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结算,租赁费为27500元,由陶*当着机械手何某某的面,向杨*出具欠条一张,陶*在欠条上签名为“陶*”。后经杨*多次催收,陶*付给了杨*3000元。杨*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月24日以要收集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撤回起诉。其后杨*继续找陶*收租赁费,但拒不见面,也未偿付租赁费。同年12月12日,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陶*立即付清租赁费2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与杨*所达成的口头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虽陶*在欠条上的签名写成了“陶*”,但系陶*自己所签谐音名字,陶*与陶*系同一人,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陶*在租赁机械后,应依约向杨*偿付租赁费用,长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偿付原告杨*租赁费24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陶*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负担。因原告杨*已预交,被告陶*在偿付租赁费时一并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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