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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隽**司、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系生产甲醛的企业,被告隽**司系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2013年6月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长期向被告隽**司供应甲醛,每满一月结算一次,被告逾期一月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还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和交通费;隽**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邹*对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后,隽**司指派驾驶员陆续在我公司运输其需要的甲醛共计188.78吨,货款计237596.3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在7月份给隽**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仅在10月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此后隽**司不再购买甲醛,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只有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96.3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应付之日(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隽**司、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公司系一家从事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隽**司系化工产品销售企业。从2013年6月19日起到2013年6月26日止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甲醛共计188780公斤,被告隽**司授权的驾驶员陈实在五次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9日原、被告补签《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一、期限:从本合同签定之日至合同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二、化学物品种类、质量、数量及价格:甲醛;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数量不定。价格随行就市。三、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满一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甲方给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变化适时调整单价,但调价前应通知乙方、乙方授权的驾驶员或押运在甲方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认可的数量和单价。……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月按时结算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待乙方付清货款时再供货。如乙方逾期一月不支付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乙方除应支付应付货款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应付货款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七、特别约定:1、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对乙方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应付款、违约金甲方实际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担保限额为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配偶各自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2、任何一方违约,如协商不成,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的,应承担守法方律师费和交通费”。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售货物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为“01049553”的发票载明“数量为77980公斤,单价为1.0982905983,金额为85644.70元,税率为17%,税额为14559.60元。”、编号为“01049554”的发票载明“数量为55400公斤,单价为1.0598290598,金额为58714.53元,税率为17%,税额为9981.47元。”编号为“01049555”的发票载明“数量为55400公斤,单价为1.0598290598,金额为58714.53元,税率为17%,税额为9981.47元。”,上述三张发票的货款总额为203073.76元,税额为34522.54元,价税总额为237596.3元。原告称上述发票已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在开具发票的当天领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钱*公司发货对帐单载明“日期6月19日,数量38120kg,单价1.285元,应收金额48984.20元。日期6月20日,数量39860kg,单价1.285元,应收金额51220.10元。日期6月21日,数量37580kg,单价1.240元,应收金额46599.20元。日期6月23日,数量36980元,单价1.240元,应收金额45855.20元。日期6月26日,数量36240kg,单价1.240,应收金额44937.60元。累计欠款:237596.30元。”,在上述对帐单中没有二被告的盖章和签字,原告称上述对帐单的单价与增值税发票的单价不一致的原因是对帐单的单价包含了增值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余欠款为由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律师马**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汇划专用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司与被告隽**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所载明的单价被告没有签字进行确认,但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收取了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应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增值税发票所确认的价税总额为237596.30元,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下欠137596.3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签字确认,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甲方给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就应当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邹*是否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其担保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本案中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就应当立即付清全部欠款,那么原告在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已超过了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被告邹*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苍溪**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成**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苍**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7596.3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成**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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