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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阆中市**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冯*和被告阆**加工厂(以下简称沙石厂)、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开办了阆中**加工厂并从事沙石加工和销售。原告通过唐**等介绍得知被告有沙石料要运往中交路**团承建的阆中兰渝铁路L—S11标二分部路基工地。2013年6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樊**签订了《阆中兰渝铁路L—S11标二分部路基换填供料内部协议》。随后,被告以转让费名义收取原告管理费10万元。截止同年8月22日,原告拉料仅400余方。此后,被告承诺将按照协议承担停工待料的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13年8月将用于供料的两部工程车开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樊**向二原告书面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资金利息一万元,否则支付二原告双倍违约金。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转让费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转让费(管理费)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阆中**加工厂未作答辩。

被告樊浩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宇系被告个体工商户沙石厂的经营者。二原告通过唐**等介绍得知被告樊*宇有沙石料要运往中交路**团承建的阆中兰渝铁路L—S11标二分部路基工地。2013年6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樊*宇签订了《阆中兰渝铁路L—S11标二分部路基换填供料内部协议》(以下简称换填供料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己沙石厂名下签的供料项目转让贰万立方(20,000m3)给乙方供料”。第五条: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供料时不能停料,不能以任何理由涨价。如因甲方无料、断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供足20,000m3。第六条:进场时间及工期,进场时间6月底,工期月2-3个月。第七条:该供料转让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签订此协议当天支付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供料进场三日内付叁万元正(30,000.00元),以甲方收据为准。甲方签字:樊*宇;乙方签字:张**、冯*”。2013年6月20日,被告樊*宇向二原告书立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冯*工程管理费柒万元正(70,000.00)”,被告樊*宇在该份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24日,被告樊*宇向原告张**书立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人民币叁万元正。(管理费)(30,000.00)”,被告樊*宇在该份收条上签名。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进场拉料。2013年8月22日,原告供料400余方后便被被告樊*宇要求停工待料。随后,二原告为扩大损失将两台工程车开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樊*宇向二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樊*宇同张**、冯*签订的送料协议,由于工作面影响,导致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张**、冯*资金利息一万元人民币至开工后结束。定于每月末打入张**账户上。特此承诺,若樊*宇不按此合同执行,并赔偿张**、冯*双倍违约金。”被告樊*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嗣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转让费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换填供料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转让费(管理费)100,000元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90,000元共计1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樊**开办了阆中**加工厂,经营范围为碎石加工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换填供料协议》原件、工商登记复印件、收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换填供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被告樊**应当保证二原告供料20,000m3,现被告樊**在二原告供料400余方后便要求二原告停工待料。经二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樊**仍长期迟延履行供料的保障义务,合同不能实现的原因系被告樊**单方的个人行为所致,如继续履行合同则会对二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樊**返还转让费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被告樊**书面承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二原告已在2013年就将用于供料的工程车开走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被告樊**给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其余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樊**作为被告沙石厂的个体经营者,其本人已在《换填供料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将其本人个体经营的沙石厂名下签的供料项目转让贰万立方(20,000m3)给二原告供料,故被告沙石厂亦对被告樊**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冯*与被告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阆中兰渝铁路L—S11标二分部路基换填供料内部协议》;

二、被告樊浩宇、阆中**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冯*工程转让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樊浩宇、阆中**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冯*经济损失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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