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广东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3年起分三到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借款人胡*因服装生意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唐*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130000.00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广东做服装生意,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胡*需要资金周转便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款人胡*因服装生意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唐*借款人民币:拾叁万圆整(小*¥:130000.00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按一次性还清,拾叁万圆整(小*¥:130000.00整)借款无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贷款人:唐*”。原、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欠原告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被告胡*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唐*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