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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巴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谭**诉与被告(反诉原告)巴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巴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富诉称,我与案外人贾**认识。2012年元月10日以前我在成都**集团下面的工地上做钢筋活路,2012年元月10日贾**打电话说叫我回巴中,说合伙承包被告单位的“都市春天1#楼”的钢筋活路,后我回到巴中,并在2012年元月10日与他一道共同在被告巴中**有限公司下设的“第十分公司”办公室与其项目现场代表廖*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2月12日由我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到本工程结束。根据我与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方自备机具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方按方量支付我方的劳务工资等。在合同的履行中,由于被告方未向我方提供绑扎钢筋的辅料(绑扎丝、电焊条、切割片等),整栋楼(含地下车库)的钢筋制作与安装所需的绑扎丝、电焊条、切割片等,全由我方垫资购买,共计花费7.68万元。原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请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巴中**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原告谭*富做“都市春天1#楼”钢筋活路工作时为其购买辅助的材料款7.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漏列主体,贾**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谭**并没有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内容,我公司从未委托谭**单独去购买辅材,原告诉请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巴中**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谭**、贾**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期为2012年元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第八条约定,钢筋制作安装单价80元/立方米(其中工资70元/立方米,社保基金10元/立方米);若二楼转换层以上每月完成四层,单价按90元/立方米。口头约定由乙方谭**、贾**自备绑扎丝等辅材,我司不另行计费。补充条件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的在1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谭**、贾**自己承担,超出1万部分乙方谭**、贾**承担40%,我司承担60%。2012年7月6日,谭**、贾**所在班组工人何**在绑扎丝过程中受伤,依法被认定工伤,共计赔付243518元,其中应由谭**承担的10823.6元赔偿款由我公司全额垫支。截止2013年2月7日,我司共计支付给谭**、贾**工程款763300元,超额支付187525元。据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87525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支的赔偿款10823.6元;3、本诉、反诉的涉诉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谭*富辩称,1、华**司称超支工程款187525元不属实,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2、华**司的反诉与本诉不适格,本诉是要求华**司支付反诉被告做钢筋时所垫支的辅料款,反诉是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垫支的伤害赔偿款,与本诉不是同一标的物。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案外人贾**与华**司“都市春天”项目部合作,在“都市春天”项目部单独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因工作需要,贾**决定与谭**合作共同进行“都市春天”的施工。2012年1月10日,谭**与案外人贾**作为乙方与华**司的项目负责人冯**的代表人廖均作为甲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建的“都市春天”1号楼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工作内容为成形各种构件型号钢筋、安装、运输、场地清理,对所承包分项工程的材耗负全部责任;甲方负责各种原材料按时进场,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施工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施工质量要求如果乙方没有达到内控标准及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必须返工重做,并由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人工、材料费);工资及劳保福利待遇乙方在合同期内所承担的单项工作制安80元/m³(其中工资70元/m³,社保基金10元/m³);合同补充条款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根据开发商拨款时间定,余款主体砌体验收合格后支10%,装饰工程竣工后付10%”。

合同签订后,谭**带人加入贾**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不久,贾**离开该工地,该工程由谭**带人继续施工作业。施工中,因谭**所带班组人员违反安全施工和规范作业,被“都市春天”项目组多次罚款处理。2013年春节,在“都市春天”项目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未与“都市春天”项目部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谭**因故离开该工程项目,剩下工程由“都市春天”项目部聘请原在谭**手下工作的曾**继续施工完成。³

同时查明,谭**提供购买绑扎丝、电焊片等票据共计人民币76800元,要求根据与华**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华**司给付自己的上述代垫款;华**司认为口头协议是谭**购买的这些辅材都在约定的工时工资内,且根据行业规定也不应再另行计价。证人贾**、曾**均证实本次施工活动中未与华**司约定辅材另行计价。审理中,反诉原告华**司以另案处理反诉请求为由撤回对反诉被告谭**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谭**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购买辅材票据、结算表、证人证言,华**司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工程量汇总单、领款单、罚款单、工伤认定决定书、撤诉申请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谭**要求华**司支付“都市春天1#楼”绑扎钢筋垫支的辅材款76800元,在其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谭**称系与华**司口头约定由其代买代购,但华**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口头约定辅材由谭**自己负担,与谭**一起在“都市春天1#楼”绑扎钢筋的贾**、曾**亦证明当时的口头约定和行业习惯均应是谭**自行负担,同时,谭**提供的购买辅材的票据并非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票据,其票据上亦无华**司人员的签章认可,故对谭**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反诉原告华**司以另案处理反诉请求为由撤回对反诉被告谭**的反诉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谭**负担;本案反诉费211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反诉原告巴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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