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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昌**限公司与云南中**有限公司,云南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云南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公司)、华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天然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3号民事裁定,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昌**公司与云**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云南省警务加油(气)站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六座警务加油(气)站,昌**公司支付300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昌**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3000万元。201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逾期支付须赔偿违约金、损失以及律师费等。补充协议签订后,云**公司向昌**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利息共计1284.8万元。2014年9月8日云**公司承诺所有未付款项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4倍利息至付清时止,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云**公司由禄**公司与华**气公司投资组建,两股东均未按期缴纳出资款项,应当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云**公司立即归还昌**公司工程保证金1927万元、利息1103072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止)、违约金600万元;2.云**公司赔偿昌**公司律师费75万元;3.禄**公司在未出资的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应出资时起至向昌**公司承担责任为止,以未缴出资额为基数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4.华**气公司在未出资的2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第1、2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应出资时起至向昌**公司承担责任为止,以未缴出资额为基数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公司、禄**公司及华**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审查的事实表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第一,本案所涉交易双方的背景、交易过程、款项入口、交易地点等综合情况可以证实,所涉交易并非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所涉交易完成的决定人物系何*,合作标的加油加气站项目并不属于云**公司,何*使用的云**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经备案使用的印章,何*个人决定及处置公司经营事务与昌**公司交易的行为,不符合云**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非紧急情况下无权行使公司事务裁决权和处置权的授权规定,何*从事涉案交易并不能证明系为云**公司谋利。第三,何*利用加油加气站项目与昌**公司等多家公司交易,现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昌**公司因本案所涉交易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何*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至今在并案侦查之中。因此,本案所涉交易涉嫌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昌**公司现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昌**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38.43元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3号民事裁定;2.对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号案件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错误。昌**公司与云**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有云**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签字,何*签名出具还款承诺书。前述协议中,云**公司编号末三位为727的印章虽未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但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未备案印章为虚假印章、未备案印章以及使用未备案印章进行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至于其公司内部对何*的分工及限制,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涉案合同项目的情况基本属实,属于现实中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何*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处于侦查阶段,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尚无定论,本案应以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处理结果为是否继续本案民事审理的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为:1.涉嫌经济犯罪、2.不属于经济纠纷。该规定并未将涉嫌经济犯罪作为否定相关交易经济纠纷性质的条件。《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相关人员构成犯罪时,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有关人员涉嫌犯罪,并不当然否定相关交易的经济纠纷性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何*作为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云**公司名义与昌**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书。昌**公司按约实际支付了款项并自认收回了部分退款。故本案具有经济纠纷的属性。一审法院因何*涉嫌犯罪否定本案经济纠纷的性质,并裁定驳回昌**公司的起诉错误。

《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相关人员犯罪的不同情况对单位是否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规定,故何*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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