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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限公司与云南中石**有限公司、云南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不服重庆**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云南中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云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云南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合同纠纷一案,重**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昆**司偿付海**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中**公司、禄**司、长**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昆**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海**司向重**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海**司申请追加中**公司的股东华**司为被执行人,由华**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重**院查明,华**司作为中**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金额为2200万元,该院遂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华**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华**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责任;华**司应在裁定生效次日内向海晶公司清偿债务2200万元。

答辩情况

华**司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院提出异议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未同意华**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质是海晶公司在债权已经消灭后,与何*进行的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重**院(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

海**司辩称,追加华**司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调解书是否撤销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调取证据无必要性。请求驳回华**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

重**院认为,关于华**司提出的人民法院无权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气公司的开办单位华**司在注册成立中**公司的过程中出资不实,金额为2200万元。该院依法裁定追加华**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华**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华**司认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华**司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并对此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应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遂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华**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2015)渝高法执更第2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理由与提出异议的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重**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司认为重**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重**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华**司对(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以及提出相应的调查取证申请。上述各项主张,实际上都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对此,重**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已作了释*,华**司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重**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华油**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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