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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限责任公司与青岛瑞**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被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数份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合同中约定的所需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二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量供应产品。2013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债务转移通知一份,称瑞**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瑞丰设备公司之间进行业务整合,第二被告将与原告正在履行的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3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440元,此债务由第一被告自愿承担。2014年1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告函,称待2014年2月28日股改完成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诺如支付出现问题,第二被告将承担担保责任,继续支付剩余债务。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该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244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1606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及差旅费8000元;4、被告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供需合同七份,显示,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公司作为需方,供应货物分别为浮子液位计、连接杆、显示器、适配器等,合同总金额为608030元。付款方式为收货并验收合格后60天(2013年1月21日合同约定为90天)内付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给未违约方。因一方过错导致无过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合同另对交货日期、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需方处显示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75590元。两被告未对供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款项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告提交债务转移通知一份,内容为:“四川新**限责任公司:鉴于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青岛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内部业务整合等原因,本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2日对贵司的债务¥33244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其中已开票318440.00,未开票14000.00)将全部转至瑞**公司。瑞**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特此通知,并敬请同意。(该部分落款处分别显示有两被告的印章)”;“四川新**限责任公司:鉴于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青岛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内部业务整合等原因,本公司拟将与贵司正在履行的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瑞**公司,由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特此通知,并敬请同意。(该部分落款处显示有被告瑞**公司的印章)”。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债务转移予以同意。原告提交2014年1月16日的公告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你好:鉴于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气体)与其全资子公司青岛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容器设备)之间进行业务整合,以便瑞丰容器设备进行新三板上市,保证会计事务所及证券公司业务进展,为顺利股改、重组,应券商要求先暂停支付款项,待股改完成后(约2014年2月28日前能够完成)再行支付货款。因部分公司担心容器设备的支付能力,特此承诺,债务转移到瑞丰容器设备后如出现支付问题,瑞丰气体将承担担保责任,继续支付剩余债务。望贵公司给予理解与支持。”函件落款处显示有两被告公司的印章各一枚。两被告未对上述债务转移通知及公告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22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2月2日的律师函两份,证明其曾向两被告催款。原告预估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应支出差旅费8000元,但就该部分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债务转移通知一份、公告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函两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笔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

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通知及公告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瑞**公司在债务转移通知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欠付原告33244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瑞**公司在债务转移通知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同意受让332440元的债务。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同意,被告瑞**公司作为债务的受让人,应及时支付原告332440元,被告瑞**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款项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公司支付3324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未陈述并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款项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被告瑞**公司应就332440元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公司追偿。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预估,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隶属于案涉合同,债务转移通知中关于“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瑞**公司”的部分无被告瑞**公司的签章确认,所转移的债务限于经被告瑞**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款332440元,未包括违约金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担保责任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部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2440元。

二、被告青岛**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青岛瑞**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岛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新**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1元,由两被告负担588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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