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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世**有限公司与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国际酒店)与被上诉人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江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1日,成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就其开发的“滨江商住楼”A座7层至20层业主(购房人)统一出具《担保书》称,愿意为四川世代**有限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委托经营协议》经营期间及保证期间,不以“滨江商住楼”A座、C座共224个机动车车位为自身或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未经购房人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处理。2003年5月27日,刘*与润**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滨江商住楼”A座15层15号房,采用八成二十年按揭方式付款。2010年3月2日,该房屋登记为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59号1栋1单元15层15号住宅,所有权人刘*。

2003年7月1日,甲方刘*与乙方四川世代锦江酒店(以下简称锦江酒店)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由刘*将前述房屋全权委托锦江酒店用于酒店及相关经营,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协议并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三条“授权委托经营的内容”,2.双方商定刘*应得收益由两部分构成,2.1乙方代为缴纳甲方八成二十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应付按揭月供款1503.19元/月,2.2按八成二十年按揭首付款的8%即4562元/年、380.2元/月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金……7.2甲方同意房屋使用中产生的维修、维护、更换费用在协议期限内由乙方支付。第四条第2款“乙方权利与义务”,2.3乙方为保证向甲方按时足额代付购房按揭款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金,乙方的担保方自愿将属下资金滨江商住楼地下一层及地下二层机动车停车位作为乙方履行的风险担保。第五条关于本协议期满后的相关约定,1.本协议期满后,若乙方需要继续经营,则甲方无条件支持并重新签订守群委托经营协议,原则上再签协议期限不少于本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同时按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2.2项的委托经营收益金标准较本协议的约定提高10%,2.若乙方需要继续经营而甲方不履行本条第1款的约定,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第三第2款2.1项及2.2项约定的收益标准计算,为甲方12个月应得收益金总额的2倍。第八条其他约定,本协议除另有规定外,一方均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通知可采用邮局、面交的送达方式。签订合同后,锦江酒店使用刘*等人所购房屋经营酒店。2004年9月25日,甲方刘*、乙方**江酒店、丙**都世代锦江**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接乙方在《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11日成都世代锦江**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世**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锦江国际酒店草拟了新版空白《授权委托经营协议》要求刘*签署,新版《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明确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未保留《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第四条第2.3项担保条款,同时将委托经营收益金标准约定为首付款总额的8.8%,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刘*以锦江国际酒店删除了担保条款为由,不同意续签新版《授权委托经营协议》。锦江国际酒店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华西都市《敬告函》《律师函》、快递单、《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成蜀证内经字第18473号《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锦江酒店与刘*之间的《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期满后“重新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是对将来一定期限订立合同的预约,并应理解为除特别约定外重新签订协议的内容应与原约定一致。据查明事实,《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前,润**司向刘*等购房人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锦江酒店履行《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提供保证担保和“风险担保”,《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以单独条款对此予以确认,并列明为合同附件。可见,润**司提供担保构成《授权委托经营协议》订约条件和实质内容,并对“授权人”的合同权利有实质影响。现《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锦江国际酒店作为锦江酒店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据以要求刘*重新签订的新版《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删除了前述担保条款,改变了“重新签订”协议的内容和条件,足以改变“授权人”即刘*一方的订约意愿。在此条件下,刘*可以选择拒绝,也可以与对方协商按原条款或变更后的条款另行订立合同,均不构成违约。因此,锦江国际酒店要求刘*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业主擅自更改住宅用房为经营用房的行为,并非对双方法律行为及其效力性进行规制。《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属于该条适用对象。刘*据此主张《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江国际酒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锦江国际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锦江国际酒店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锦江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刘*向锦江国际酒店支付违约金45200.56元。理由为:1.担保条款并非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对担保条款的改变并不构成对租赁合同的实质改变,不影响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2.原审混淆了预约与本约的概念;3.《担保书》独立于《授权委托经营协议》,删除担保条款不能否定担保的存在;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删除担保条款提出过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授权委托经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所以违约金条款也无效;2.被上诉人拒绝续签系因为新合同中删除了担保协议;3.除协议性质认定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拒绝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现评议如下:

原《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协议期满后“重新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的相关条款,并约定了不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所指“重新签订”的合同应为原协议权利义务的延续,内容及订立条件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原协议中润兴公司以其财产为锦江酒店履约的风险担保意思表示,该担保书作为协议附件列明,应为双方协商并最终签订原《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的必备条件。该协议期满后,锦**酒店现要求刘*签订的《授权委托经营协议》中无担保条款,改变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加重刘*的市场风险,因此,刘*享有选择继续签订还是另行协商一致后再行签订协议的权利,故刘*拒绝签订《授权委托经营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锦**酒店关于刘*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成都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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