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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庄**与李*、张**、陈**、开原奥**责任公司、永安财**限公司沈阳中、华泰财**限公司四川分、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平**有限公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开原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李**、张某某、陈某某、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庄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李**,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司,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庄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辽M***2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7***挂车运载货物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遂宁市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先后与右侧边坡、川A***97号事故车驾驶员(死者王*)、川AB***7号小型轿车、粤S***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同时辽M***2E(辽A7***)挂运载货物坠落砸损川AB***7号小型轿车、粤S***81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5日,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辽M***2E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开**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辽A7***挂车系被告袁某某所有;川AB***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并在被告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97号小型轿车系死者王*所有并在被告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粤S***81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9816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付给原告55000元,具体金额以我老婆贾丽写的书面承诺为准。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袁**只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李某某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王*为其所驾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交强险、30万的三者险和车损险,死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其死亡与投保的车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对死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针对其余车的车损,而并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只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开**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0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川A***97的小型客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驶往南充方向,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918公里加150米路段时与右侧边坡和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川A***97号车、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从事故车内出来在事故车辆附近。14时1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辽M***2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7***挂车运载货物沿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市驶往遂宁市,该车行驶至王*事故路段时,先后与右侧边坡、川A***97号事故车驾驶员王*、川AB***7号小型轿车、粤S***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同时辽M***2E(辽A7***挂)运载货物坠落砸损川AB***7号小型轿车,粤S***81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受伤,辽M***2E(辽A7***挂)号车、川A***97号车、川AB***7号车、粤S***81号车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辽M***2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原公司,驾驶人为被告袁某某,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川A***9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王*,该车在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B***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李**,该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81号车的驾驶人为张某某,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王**前系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购买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溪路8号“新城豪庭”6栋1单元2楼1号的住房,2013年9月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一直在此房内居住。王*的父亲王*乙生于1948年2月2日,王*的母亲庄某某生于1947年5月16日,王*乙、庄某某与王*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王*乙与庄某某共生育王*、王*两子。王*的女儿王*甲生于1998年6月23日,现就读于成**学院。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关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袁某某的家属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25000元,并承诺此费用作为对死者王*家属的补偿,一并计入谅解补偿款中,不再要求返还。另外袁某某家属再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王**、庄某某出具了希望司法机关对袁某某刑事责任从轻判处的谅解书,原告袁某某的妻子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产证、入住证明、门楼牌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发票,郫县**村村委会和古城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成**学院证明,郫县**村村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郫县**村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未及时撤离到安全地带;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王*和李某某二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与李某某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四川省公安厅**成南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袁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由永**公司、华**公司、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张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不足部份,按责任比例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和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由责任人赔偿原告。对被告锦**公司抗辩的,王*的死亡与川A***97号车无因果关系,锦**公司不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驾驶川A***97号车先发生了第一次交通事故,王*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事故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致被告袁某某驾车经过第一次事故现场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与李某某共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置第一次交通事故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锦**公司主张王*的死亡与川A***97号车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和3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主张此款是袁某某承诺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要求返还。但承诺中并未写明此款是额外的补偿,因此,此款项应视为被告袁某某前期支付的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48762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乙年满67岁,与王*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王*乙两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18027元×13年×50%=117175.5元;原告庄某某年满68岁,与王*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18027元×12年×50%=108162元;王*的女儿王*甲年满17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18027元×1年÷2=90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87620元+117175.5元+108162元+9013.5=721971元。

二、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5697元÷12月×6月=22848元,原、被告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本案中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的情况,酌定为500元。

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按3人3天计算为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1126.77元。

五、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776445.77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华**公司、锦**公司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的费用776445.7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435445.77元,被告袁某某和开**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袁某某和开**司共同赔偿原告60%,435445.77元×60%=261267.46元;被告李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435445.77元×20%=87089.1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华**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5445.77元×20%=87089.15元。被告袁某某先前支付的丧葬费和补偿55000元从被告袁某某和开**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袁某某和开**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61267.46元-55000元=206267.46元,被告华**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10000元+87089.15元=197089.15元,被告锦**公司原告的金额为110000元+87089.15元=197089.15元,被告**公司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开原奥**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庄某某206267.46元;

二、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庄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庄某某197089.15元;

四、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庄某某197089.15元;

五、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庄某某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2元,由原告王**、王**、庄某某负担23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56元,被告袁某某、开原奥**责任公司负担7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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