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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程*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程*建设工程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追加河北路**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之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路**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兴诉称,2013年被告河北路**限公司承建巴中市回风自来水加压站工程项目,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程*等。2013年9月10日起,原告利用自己的挖掘机承揽该工地地基平整工作。2014年9月5日,原告完工后要求结账,被告程*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承揽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河北路**限公司和程*共同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00000元及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差欠原告工程款23600元属实,该给付。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被告已及时给付,不属实。程*是被告河北路**限公司的公司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负责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自来水加压站的建设施工活动。2013年,原告何**与被告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何**负责工程现场的土地平整工作。被告程*与原告约定:“回风加压站90挖机包月,22000元/月,另破碎每小时加70元整,2013.11.26号中午进场”。2014年1月8日,被告程*向原告立据欠条“今欠到何**挖机款(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5日)(零星)23600元(贰万叁仟陆**正)程*2014年元月8日”。原告何**在该欠条下方自行批注:“截止2014.1.28止共转款4万元,4月份转2万,6月份转3万,7月份转150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量和工程天数等产生纠纷,被告程*未再付原告工程款分文。

审理中,对原告何**的进场工作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双方均无异议;对结束工作出场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9月5日,并列举了多份证人证言证实这一主张,其中被告程*的现场施工员李*和在2014年9月5日给原告何**的挖机驾驶员陈**立证明:“何**小挖机余工2014年9月5日上午退出回风加压站工地,退场时机内油满”。而被告认为是欠条书立时间2014年1月8日,理由是工程完工双方办理结算才向原告书立的工程欠款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证明、承诺、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另案民事答辩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何**与被告程*达成口头约定,决定由原告何**负责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自来水加压站工程现场的土地平整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程*应依约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被告程*向原告何**立据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21600元至今未能给付,实属不该,应予支付。现原告何**与被告程*均称程*是被告河北路**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应由河北路**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至今不能向本院提供河北路**限公司与本工程相关联的文件、合同,也不能提供程*是河北路**限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书和法律证明,故对原告何**要求被告河北路**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程*认为应由河北路**限公司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何**工程完工时间,原告称是2014年9月5日,被告程*称是2014年1月8日,原告庭审时列举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来佐证自己的观点,特别是被告程*的现场施工员李*和在2014年9月5日给原告何**的挖机驾驶员陈**立的证明证实原告何**挖机的退场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其他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退场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但均证明在被告程*认可的2014年1月8日后原告何**仍在程*工地工作,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何**诉称的进场时间2014年9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何**承认被告程*在欠款后又分四次共付款10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按被告程*约定的22000元/月计算的下欠工程款100000元(2014.1.8-2014.9.5,共计7个月零27天,计币173800元,减去已支付105000元,下欠68800元,加2014年1月8日欠款236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92400元)要求被告程*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确已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计算工程款7600元,依法予以减除。为保护公平、诚信,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欠款92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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