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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吴**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因与被申请人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8)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3月5日,一审原告吴**起诉至四川省**民法院称,2002年3月10日,吴**与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为自贡博**有限公司(原自贡润**有限公司)开发自贡市贡井区滨江小区房地产工程项目(简称滨江小区工程项目)。2005年8月26日和2007年8月3日,该工程分别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多次协商,吴**无法收回出资额。开发中,吴**与武**合伙共投入4297227.68元,其中武**仅投入现金58万元(含向吴**借款38万元),其余3717227.68元均由吴**出资。为此,吴**代武**垫资1568613.84元。请求:1.武**偿还吴**垫资款1568613.84元、借款38万元、利息872706.65元,共计本息2821320.49元;2.武**支付吴**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承担。一审被告武**辩称,吴**垫资系履行合同义务;吴**请求偿还垫资款1568613.84元及利息的条件不成熟。由于滨江小区工程项目的收支及一切账目由吴**长期控制,吴**是否为武**垫资及垫资多少尚不明确。故其请求武**偿还垫资款1568613.84元及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武**的借款38万元,不应在本合伙纠纷中处理。武**在履行合伙协议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

武**反诉称,200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开发滨江小区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吴**单方控制工程资金及成果,并在工程竣工后拒绝结算。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吴**交付滨江小区工程项目未对外销售的房屋约1007平方米给武**;3.判令吴**将合伙投资的节余款20万元交付武**;4.判令吴**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吴**辩称,武**反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纠纷的产生为武**不按约出资造成,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请求:驳回武**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16日,吴**与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整体购买自贡市第一针织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共同出资1480000元,以荣县先达经**公司整体购买并开发;荣县先达经**公司已先行出资20万元,实际取得了该项目。为发挥资金优势,双方决定吴**为武**垫付出资总额18%的资金,武**须在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以现金偿还,特殊情况下允许超垫资。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工作纪要,对《合伙协议》的未尽事宜和未纳入书面协议的口头承诺进行补充约定。该纪要第四条约定,凡乙方(吴**)超垫资部分,从超垫资金发生之日起,均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息,并由甲方(武**)全额承担,但乙方要确保为甲方超垫出资总额12%的资金,乙方超垫的资金可以从合伙收入中抽回。超垫的资金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2003年1月2日,自贡润**有限公司与荣县先达经**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开发自贡市第一针织厂商住楼工程建设。2002年1月12日,荣县先达经**公司出具“郑重声明”,武**以其本人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一切事务均为公司行为。协议签订后,吴**、武**自2002年2月23日起,先后向滨江小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4297227.68元。其中,武**仅投入现金58万元(含向吴**借款38万元),其余3717227.68元均由吴**出资。其中,经武**和荣县先达经**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垫资款为1568613.84元。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7月26日,吴**分四次收回出资款40万元。2003年1月14日至2007年4月1日,武**先后抽借出资款408500元。2005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3日,滨江小区工程项目A、B、C、D区工程先后竣工并验收合格。

滨江小区工程项目尚余住宅二套,面积464.46平方米(其中,A区2-6-10,216.62平方米;1-6-10,247.84平方米)及A、B、C区营业用房2014.28平方米(其中,A1,260.72平方米,A2,285.83平方米,B1,356.73平方米,B2,393.26平方米,C1,347.71平方米,C2,370.03平方米)未予销售。

2006年5月15日,武役灿出具承诺,“本人与吴*合伙开发的贡井区针织厂商住楼工程涉及到吴*方面的资金投入和本人在工程中的借款部分,若在工程完结时无法收回和兑付,本人将在今年12月31日前彻底付清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届时若未能清偿,本人主动愿以吴*方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变卖本人所得的该工程资产用以清偿,并且自借款时(借条上的日期)按国**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008年12月12日,一审委托自贡**鉴定所对滨江小区工程项目的收入、支出及相关财务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09年1月,滨江小区工程项目已实现总收入13262833.80元,总成本14360116.75元(其中含未出售门面面积2013.73平方米,住房面积589.92元),各项税费1247343.87元。2009年8月25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疑,自贡**鉴定所作出回复,对双方的质疑进行了解释。

2010年12月8日,自贡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1.贡井区滨江小区房地产项目归吴**、武役灿共同所有;2.吴、武二人应按照开发协议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3.吴、武二人应依法完清该项目相关税收;4.吴、武二人应清算相互之间的借款、垫支款。在完清上述相关手续后,我公司将积极协助法院办理本项目售房、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与武**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工作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合伙开发滨江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吴**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按约为武**履行了垫资和超垫资义务,武**投入现金58万元(含向吴**借款38万元),其余均由吴**为其垫付。为此,武**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承诺,愿意还本付息,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和方式。工程竣工后,武**理应偿还吴**为其垫付的出资款并支付利息。鉴于吴**自认有部分虚增工程材料款的情况,酌情扣减垫资款20万元。故武**应偿还吴**垫资款1368613.84元及利息。双方在合伙开发滨江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均有收回出资和抽借合伙资金的行为,且收借资金的数额大体相当,视为双方提前分红,不再予以追究。关于武**借款38万元的性质问题,由于武**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工程建设并实际进行了投入,该借款亦属垫资性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武**以该借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出资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的问题。反诉原告武**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对此反诉被告吴**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合意解除合伙协议,予以认可。《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对项目成本和费用进行分担,对项目收入进行分享,对剩余房产进行分割。按照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截止2009年1月,滨江小区工程项目已实现总收入为13262833.80元,总成本和费用为15607460.62元,之间尚存在2344626.82元的差距,应由双方平均承担1172313.41元,以弥补目前项目的资金缺口。对于项目未出售门面面积2013.73平方米,住房面积589.92平方米,除对C区住宅3-1-2,面积125.46平方米,双方协议另有其他用途外,其余的房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鉴于现有房产的现状,分割时不可能完全平均,产生的差距当以市价进行找补。据此,吴**应分得的房产有住宅A区1-6-10,面积247.84平方米,营业用房A1、B2、C1,合计1001.69平方米;武**应分得的房产住宅有A区2-6-10,面积216.62平方米,营业用房A2、B1、C2,合计1012.59平方米。双方在所分得的住宅和营业用房的差距按市价找补。房产分割完毕后,双方都有义务配合完成滨江小区房产的产权手续及小区扫尾工作。

由于滨江小区工程项目长期由吴**的委托代理人吴*经营管理,武**极少参与管理,双方对工程的收支情况存有重大争议,不能完全归责违约行为,故双方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对双方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吴**要求武**偿还垫资款、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武**应偿还吴**垫资款1368613.84及借款38万元,并承担约定资金利息。武**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分割滨江小区工程项目未对外销售的房屋,因合伙关系解除,未售房产应予分割,予以支持。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08)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吴**与武**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为其垫付的出资款1368613.84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的借款38万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四、吴**应分得的房产有住宅A区1-6-10,面积247.84平方米,营业用房A1、B2、C1,合计1001.69平方米;武**应分得的房产有住宅A区2-6-10,面积216.62平方米,营业用房A2、B1、C2,合计1012.59平方米。双方在住宅和营业用房的差距按市价找补;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2800元,由武**负担20000元,吴**负担280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武**负担5700元,吴**负担5700元;鉴定费用15400元,由吴**负担7700元,武**负担77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武**申请再审称,不应采信李**的声明,吴**提交的投资证明只有李**的私人印章而无签名,故证明吴**投资4297227.68元证据不足;工程项目中大部分费用“无发票、无决算依据”不应采信;武**向吴**借款38万元系与合伙纠纷无关的借贷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判认定工程收、支错误,未将投资人投资款计入在内。原判就垫资与借款问题均判令“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系判决不明确,导致武**权利救济困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对本案依法判决。吴**辩称,武**的再审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判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武**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工程收支和工程投资款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将工程投资款纳入盈亏计算的问题。200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自贡**鉴定所对滨江小区工程项目的收入、支出及相关财务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确认吴**共投资4297227.68元。2009年8月25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疑,自贡**鉴定所作出回复,对双方的质疑进行了解释。武**再审中称,吴**投资4297227.68元的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双方的工程投资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武**主张应将工程投资款纳入盈亏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武**借款38万元的性质问题。由于武**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工程建设并实际进行了投入,故该借款亦属垫资性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武**以该借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出资款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16日,吴**与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凡乙方(吴**)超垫资部分,从超垫资金发生之日起,均以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息”。2006年5月15日,武**出具承诺,“自借款时(借条上的日期)按国**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协议及承诺均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武**关于原审“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判决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08)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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